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5615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立,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