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贵阳市南明区黔兴化工建材个体供应站经营者,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商部门在作出处罚前已对被上诉人所售产品上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记录保存在工商部门处,结合上诉人在查处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
被上诉人王波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高公司为第1416048、1524749、1084307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在国内具一定知名度。
被告王波于2011年4月成立贵阳市南明区黔兴化工建材个体供应站,经营建材、化工原料,后于2016年9月注销。
2015年7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行处(2015)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波以每桶185元价格购入100桶德高KⅡ防水浆料,并以每桶240元的价格销售,剩余78桶,经德高公司授权代理人现场认定为冒牌产品。
对王波处罚:停止侵权、没收78桶假冒浆料,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波销售的防水浆料仅有德高公司代理人认定为冒牌产品的结论性意见,没有认定过程和依据;
德高公司员工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查处的防水浆料桶上贴有照片所示标签。
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根据该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使在必要时,也仅能对该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认定,而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
本案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拒不出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召开的听取其陈诉、申辩的听证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售假事实予以承认,更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反证据。
故根据涉案工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销售假冒德高KⅡ防水浆料及相关销售情况应推定为真实。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工商部门的罚款系国家对被上诉人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处罚,并未对商标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害进行填补,故被上诉人仍应对此进行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涉案处罚决定书记载,可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240-185)*(100-78)=1210元。
此外,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清单没有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波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再销售侵权商品等;
三、被上诉人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10元、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4210元;
四、驳回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王波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王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