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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孟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民初12375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孟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孟象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375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象林,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孟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6月27日,原为被告的青浦小蒸综合贸易商店的经营者孟象林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法变更孟象林为本案被告。

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孟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标权侵权赔偿9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6,3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被许可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贞溪北路XXX号显示为“韩美日化”(店内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青浦小蒸综合贸易商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云南白药牙膏,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孟象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涤剂、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授权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6年11月2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叶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贞溪北路XXX号标牌显示为“韩美日化”(店内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青浦小蒸综合贸易商店”)的店铺,现场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两支)。

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牙膏中的一支经封存后与另一支未封存的牙膏交由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2016年11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0169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8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出具公证购买的涉案牙膏鉴定报告,载明:1、原告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会出现刮痕;

涉案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2、原告产品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涉案产品为人工粘胶,胶痕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

3、原告产品限制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涉案产品限制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

由此鉴定涉案产品为假货。

另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产品将说明书印在盒身内侧,没有单独说明书,而涉案产品盒内单独附带牙膏说明书;

原告产品的纸质外包装盒的底部棱边有均匀矩形锯齿,被告产品的四面都是平的,没有锯齿;

被告产品牙膏管盒盖非常粗糙。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实物为一支180克的留兰香型云南白药牙膏一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纸质外包装盒、牙膏管上均印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文字、线条、轮廓、组合分布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300元,备注中显示(2016)沪徐证经字第10169号。

2017年7月28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备注中显示被告信息:青浦小蒸综合贸易商店。

另查明,青浦小蒸综合贸易商店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日用小商品,针织品,鞋帽,国产卷烟,干鲜果品,百货等,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象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销登记,同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纸质外包装盒及牙膏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作为销售商,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以及考虑到涉案产品为口腔接触类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调查内容的工作量、律师工作量以及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并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5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孟象林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鲁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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