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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871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871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精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精时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宏联公司系独占被许可方),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经调查发现,精时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宏联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精时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商标共有人为金忞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短裤、童装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记载:××××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品牌索引公司在中国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其附件记载的授权商标包括第7997777号商标。

2018年1月13日,第799777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宏联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31年2月6日。

根据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2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使用该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登录www.jd.com网站,登录账户后,在“我的订单”中搜索订单(订单号:61226743097),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宝贝标题为“棠装2016夏季新款短袖米奇头女套装大码短裤运动服小黄鸭两件套女606#红色M”,店铺名称为棠装官方旗舰店,承运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540025905463,单价为32元(含运费10元),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广州紫魅服饰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2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203办公室接收了一个运单号为540025905463的中通快递包裹,经查验,包裹完好。

该货物自签收至拆封前,由公证人员存放至公证处203办公室保管。

2017年9月27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楼立兵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内有衣服一套,公证人员对上述衣服进行封存,并对收到的货物、快递单据、货物拆开后的现状、货物封存后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取得物品由该公证处进行密封后交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服装一套,包括短袖上衣和短裤,短袖上衣的正中位置和短裤的正面左边位置有“”标识,上衣吊牌上标注“生产企业:广州紫魅服饰有限公司”。

宏联公司指控前述短袖上衣和短裤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7997777号商标整体特征基本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精时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精时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宏联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没有票据予以支持。

另查明,精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为广州紫魅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00、1342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涉案网店是精时公司经营。

楼立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收货信息等均经过公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与涉案网店相应订单载明的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精时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消费者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生产企业为广州紫魅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为精时公司的曾用名,故本院认定精时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服装)相同,属于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精时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已构成对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精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精时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精时公司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对宏联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精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精时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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