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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3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3号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因霍温市高科技园5号(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马尼克斯·杰洛恩·范·金聂肯(MarnixJeroenvanGinneken),该公司首席法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清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兆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6年3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兆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兆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超,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被告沃特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兆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沃特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空气炸锅产品(包括销毁库存产品、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兆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被告沃特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兆丰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沃特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油炸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沃特玛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商城”开设的沃特玛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三台“YOUJIA”牌型号为YJ-2588的空气炸锅产品,该产品系由被告兆丰公司制造。

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空气炸锅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此外,被告兆丰公司在中英文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设有网店且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兆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沃特玛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兆丰公司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其在阿里巴巴网上自称工厂占地5,000平方米,年销售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产品销往40多个国家地区。

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被告兆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兆丰公司没有制造行为,没有专用设备模具和库存产品;

兆丰公司规模小,注册资金仅38万,即使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微小的。

被告沃特玛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为保全证据的一次性行为,沃特玛公司未实施其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沃特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487,152.75元、合理费用为112,847.25元。

原告认可被告沃特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放弃对沃特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卢证经字第4349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01、01003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油炸锅”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2014年6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飞利浦公司。

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油炸锅”,用于烹饪食物。

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油炸锅整体呈圆筒形,分为三段,从顶部开始锅体表面弧线逐渐向下扩张至中段锅体容器部分处最宽,至下端向内收缩形成锅底座部分,上段锅体顶盖平整,且向后部倾斜,前端中央有个弧形凹陷,内有一扁圆形机械旋钮,其侧面一圈设有条形刻度槽;

中段为锅体容器;

下段底座的左右两侧中央各有一椭圆形凹槽;

锅体正面正中设置有向外倾斜的长条状手柄,其上端部为圆形,其上突起一圆形旋钮,条状柄部的长度从上段锅体中央位置一直延伸至中段容器底部,与锅体中段容器相连的手柄可与上部分离,使内部容器拉出。

原告陈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呈鼓状、分上中下三段设计及其比例关系;

顶部锅盖平整且向后部倾斜的设计;

手柄形状为长条状,上部有旋钮设计。

2012年6月13日,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受飞利浦公司委托两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01、01003号公证书公证以下事实:1、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CCC证书记载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被告兆丰公司,产品名称电烤炉(空气炸锅),产品型号包括YJ-2588等等。

2、兆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开设店铺并有YJ2588型号YOUJIA空气炸锅的销售网页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销售价格1-49件为485元,大于等于50件为370元,0条成交,6条评价,49,692件可售。

其在阿里巴巴英文网站店铺网页显示:YJ2588型号YOUJIA空气炸锅每台1-35美元,供应能力50,000台/月。

公司每年向国际市场供应50,000台空气炸锅;

公司概况栏下显示最近交易8,员工人数51-100人,总收益250-500万美元,工厂面积3,000-5,000平方米。

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如下事实:代理人刘浩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站的“善融商务个人商城”沃特玛旗舰店点击购买型号为YJ-2588“YOUJIA”空气炸锅三个,单价每个788元。

2015年10月30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优速快递送达的快递箱拆封,箱内有所购空气炸锅、食谱、产品介绍。

相关网页显示企业真实名称为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月销量0,商品评价0,库存全国990件。

11月5日,公证员收到盖有被告沃特玛公司公章的发货单一张。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卢证经字第43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标有“YOUJIA”标识的空气炸锅一个,说明书、食谱各一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锅体整体呈鼓形,分上中下三段设计;

顶部锅盖平整、向后倾斜;

手柄呈长条状且宽度均匀,上部有圆形按钮设计,上述设计特征与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

两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温度旋钮安装在手柄上端的定时旋钮上方,原告专利的温度旋钮安装于锅体正面上边缘中部的半圆形镂空中,旋钮形状略有不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存在的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兆丰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没有如原告专利设计的温度旋钮;

2、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手柄上方有两个大小不同的整体呈8字形的具有美感的旋钮,原告专利中部只有一个旋钮;

3、整体长宽比例不同,整体造型被诉侵权产品较细长,原告专利较短胖;

4、被诉侵权产品中段靠近手柄处设计有U形槽,原告专利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有便于抓握的凹凸设计,原告专利没有;

6、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格栅状横向出风口,原告专利没有;

7、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呈圆形有四角,原告专利呈环状设计。

原告除整体长宽比的区别点不予确认,其他区别点确认。

被告沃特玛公司认为,除被告兆丰公司提出的区别点以外,还有三段比例关系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段长于上段,原告专利是上段长于中段。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优佳YOUJIA”、“YOUJIA”系被告兆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2013年7月30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其中YOUJIA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电油炸锅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2,020元,律师费108,347.25元,其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公证费4,500元。

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律师函、快递单、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兆丰公司寄送侵权警告律师函,并于同年6月因其他产品侵权向被告兆丰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兆丰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被告兆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律师函,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

被告兆丰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规模小,员工人数少,获利小提供该公司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该证据显示被告兆丰公司2016年11月参保缴费总人数为10,并盖具有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征办业务专用章。

原告认为,被告可以选择打印部分员工名单,且与其宣传内容不一致,故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沃特玛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于兆丰公司的证明事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沃特玛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商城管理页面、发货单、商务电子回单、订单详情单、支付宝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沃特玛公司签订的B2C商户合作服务协议。

沃特玛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由被告兆丰公司直接寄给原告,沃特玛公司通过支付宝打款给被告兆丰公司结算,支付宝交易双方分别是沃特玛公司与兆丰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兆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沃特玛公司的陈述确认。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油炸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兆丰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系炸锅类产品,两者锅体整体造型均呈弧面略往外鼓、至下段向内收缩形成锅底座部分,手柄均呈宽度较均匀的长条状,手柄与锅体容器形成抽拉式设计,锅盖顶面平整且向后部倾斜。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温度旋钮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手柄上部,与略大的计时旋钮形成8字形,原告专利安装在锅体正面上边缘中部的半圆形镂空部中;

2、被诉侵权产品中段靠近把手处有U形槽,手柄背面有便于抓握的凹凸设计,原告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及下方有格栅状出风口,原告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背面及下部的格栅设计、手柄背面以及U形槽的区别细微,且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微小。

温度旋钮位置的区别,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要点相同的整体造型形状,手柄呈宽度较均匀的长条状,手柄与锅体容器形成抽拉式设计、顶面平整且向后倾斜等部位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弱,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整体长宽比例、三段比例以及底面设计之区别,本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由中间线、下部线条分隔成三段设计,整体长宽以及底面设计基本无差异,对于该区别点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兆丰公司提出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YOUJIA”标识系被告兆丰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具有向消费者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

在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兆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YJ-2588空气炸锅的生产商;

被告兆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中宣称其系生产厂家,被告沃特玛公司提供订单详情单以及相应快递单表明在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兆丰公司发货。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兆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兆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沃特玛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和库存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比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称应当按照被告兆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的生产销售信息及规模计算赔偿额。

本院认为,因该些信息未表明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量,且与网页显示的交易数量不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兆丰公司还生产其他产品,故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唯一确凿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0号“油炸锅”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3元,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厦门沃特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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