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男。
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良私设槟榔生产作坊,通过在网上注册的淘宝网店,生产、销售假冒14个品种的槟榔,金额达367813.34元。
2016年4月27日,衡山县公安局和衡山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良位于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6组非法生产槟榔窝点进行执行检查,查获了大量假冒商标槟榔袋及成品槟榔和半成品槟榔等物,经对查获槟榔抽样送到槟榔厂家鉴定,送检的槟榔不是厂家产品且未经厂家授权生产。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良在衡山县开云镇租民房作为加工厂房,从互联网上搜索生产加工槟榔的信息,购得生产槟榔的各类原料、机器以及多种品牌的槟榔包装袋。
批量生产假冒湖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天生有范”、“青果庄园”、“FANST”、“微爱”以及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伍子醉”等商标的品牌槟榔。
将散装槟榔果包装好后,通过自己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名为“十全十美的某某”的网店销售出去,并通过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57346xxxxqq.com”。
至案发,支付宝账户中销售槟榔的金额共367813.34元。
2016年4月27日,陈良在其租的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6组一民房加工槟榔时被衡山县公安局和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喷码机、真空机、封口机、包装袋、半成品槟榔、成品槟榔等物。
经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扣押的14个品种的槟榔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良向衡山县公安局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半成品槟榔、成品槟榔等物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记录、发货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陈某、苏某某、陈某某、苏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良的供述及其到案经过;
5、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鉴定证明、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以及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未经注册商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良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陈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 滴 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