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472号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多佛市南杜邦公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杰瑞·罗尔斯(JerryS·Rawls)。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远大一路1398号东岸城邦时代中心北栋2210。
法定代表人:朱文。
被告: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269号中泰南山主角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与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扬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282××××.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速腾公司销售、被告易飞扬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速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282××××.7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易飞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0282××××.7号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易飞扬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易飞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易飞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速腾公司不是其代理商,其从未向速腾公司供过货,且速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将速腾公司列为被告,并因此选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明显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地域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查,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本案被告速腾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院既是被告速腾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易飞扬公司所提之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