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16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住所地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泊庄居委会临街楼。
经营者:付东伟。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以下简称皇家钱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家钱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在《聊城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柜公司拥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二字,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皇家钱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03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及续展查询,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4,(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证据5,被告宣传、营销资料,包括(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宣传资料和美团网上的打印件、本地公众在百度贴吧对被告的评论网络打印件,以及商标侵权的使用对比表,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钱柜”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包括原告在报刊杂志上发布的广告21份,大陆媒体对原告企业的宣传和报导((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原告在大陆部分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份以及原告自己广告的宣传册照片打印件,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复印件,证明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
证据9,被告规模化,连锁经营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聊城开设大量侵权店家,侵权时间长达八年之久。
证据10,公证费发票一张1200元,收据一张66元,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12万元为四个案子,本案主张3万元),证明原告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代理费3万元。
被告皇家钱柜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5中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他证据均当庭出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钱柜公司为设立于台湾的法人,于2016年8月12日授权彭刚作为该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该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
钱柜公司系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权人。
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7年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双休日》、《Easy》、《东方早报》、《正点》、《大学生商业观察》、《音乐大观》、《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橘子》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01年至2013年间,新浪、搜狐、天涯、凤凰网、网易等媒体也多次对“钱柜”KTV进行新闻报道,“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讼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5年10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15年11月1日,李一威、李明杰以及该处公证员胡芳、公证员助理孙远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与卫育路交叉口以西的“皇家钱柜”店。
在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孙远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皇家钱柜”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进行拍照取证,当晚在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孙远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202包厢消费,取得手写条一张写有66元以及商户名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加油站的签购单一张。
2015年12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46号公证书,钱柜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公证书中所附的二十八张照片显示,被告皇家钱柜在其经营场所招牌、门店设施及宣传广告、包厢设施、纸巾盒等地方均使用了“皇家钱柜”字样的标志,其中餐巾纸盒上“皇”的上部为皇冠图形。
经比对,钱柜公司认为被告的“皇家钱柜”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皇家钱柜经营者为付东伟,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歌舞、娱乐的服务。
再查明,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消除影响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钱柜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做相同或近似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与钱柜公司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招牌、门店设施及宣传广告、包厢设施、纸巾盒等使用“皇家钱柜”文字标识,是为了使其提供的服务能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商标“钱柜PARTYWORLD”根据呼叫习惯及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钱柜”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在招牌、门店设施、宣传广告及包厢设施上使用的“皇家钱柜”与原告的两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完全相同的“钱柜”二字;
纸巾盒上“皇家钱柜”中“皇”字为黄色,上部为皇冠图形,作为汉字特征不明显,“家”字又明显比“钱柜”二字小,因此在纸巾上的“皇家钱柜”标识中,“皇家”对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度影响较弱,而“钱柜”二字则成为“皇家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故“皇家钱柜”与原告商标在要素组合上构成近似。
由于钱柜公司通过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及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卡拉OK演唱行业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皇家钱柜”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钱柜公司的分店或与钱柜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故被告使用的“皇家钱柜”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的“钱柜PARTYWORLD”与“钱柜”商标注册于2007年,均早于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皇家钱柜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钱柜PARTYWORLD”、“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负担2700元,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钱柜商务会所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