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683号原告:张上涛,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连,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怀德南路翠岗工业园5区3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9L。
经营者:吴朗仔,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张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调音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6××××.8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合计5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调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36××××.8号)产品的行为,放弃制造、许诺销售侵权部分。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以下简称朗迪斯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何惠云,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系答辩人向案外人何惠云采购后再在网店上销售,就此答辩人提供何惠云出具的《证明书》、吴朗仔与何惠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答辩人向何惠云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何惠云告知其产品已取得专利授权,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合议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3.被答辩人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仅为8342元,答辩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经济利润微薄,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调音台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六日专利号ZL201730367276.8专利权人张上涛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张上涛在本案指控被告朗迪斯厂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粤江江海第208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4日10:09时,原告张上涛的委托代理人姚惜琼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区自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陆1688网站,选择“货源”项下的“供应商”,输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点击进入相应网站,网页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朗迪斯厂,联系人为吴朗仔,网店内上传并展示多张产品图片,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小型专业调音台四路带蓝牙带效果USB接口家用K歌便携4路调音台”图片及购买链接,产品单价为135元-155元,产品型号为“UP4”,30天内有55台成交。
点击“立即订购”并支付货款,形成订单号为“398068163786686650”的订单信息。
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货品名称为“小型专业调音台四路带蓝牙带效果USB接口家用K歌便携4路调音台”,数量为1件,单价为155元、运费为6元、信用卡手续费1.61元,合计162.61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2.(2019)粤江江海第227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9日,上述公证人员随同姚惜琼共同来到广东省××××路童星幼儿园附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姚惜琼现场收取百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70016715780737”。
回到公证处,拆开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重新封存交由姚惜琼保管。
包裹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HOUSHENG131××××5212”,寄出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东安嗔规划一路HOUSHENG”。
3.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
打开外包装,内为包装袋一个、盒装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包装袋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为“PROFESSIONALMIXINGCONSOLE”,其他信息均为英文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充电线一根、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本身及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商、销售商或商标标识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调音台”、专利号为ZL20173036××××.8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组成。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观点被告朗迪斯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朗迪斯厂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何惠云,且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案外人何惠云的外观设计专利,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吴朗仔与“调台云”(微信昵称为“AKAS何云134××××3832”、微信号为“wxid_3sl808877nu922”)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吴朗仔于2019年3月5日向“调台云”下单采购UP4圆插50套、MD12圆2套、扁5套、MD8扁2套、08USB圆插5套、DX8带功放圆插5套、LX-R8圆插1台,同日微信转账5000元;
2019年4月4日9:29时向“调台云”再次下单UP4扁插30台、06USB白色圆插3台,同日微信转账7500元,并标注“税点”;
2.何惠云的个人身份信息,以证明何惠云的身份;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调音台(A4S)”、专利号为ZL20183055××××.7、专利权人为何惠云,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
4.何惠云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何惠云确认如下事实:其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货号为UP4,该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何惠云;
其三,被告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其有向被告出示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其四,何惠云的微信号为“wxid_3sl808877nu922”,吴朗仔是通过微信向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UP4扁插”,其于2019年4月4日向“调台云”微信下单采购30台,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其他型号、名称产品均与本案无关;
至于扁插与圆插的区别在于插头是圆柱形还是扁平形,但是两者的外观是相同的。
原告当庭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扁插以公证书记载为准。
根据(2019)粤江江海第2270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为扁平形。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为“UP4扁插”,本院予以确认。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40元、购买产品费用162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被告朗迪斯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音响、话筒等电声器材生产加工及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侵权。
原告以(2019)粤江江海第2084、2270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何惠云。
根据在案证据,何惠云向本院提交单方书面《证明书》,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向其购买,但是关于购买产品的进出货凭证、物流凭证、交易凭证等,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与何惠云协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4日9:29时向被告下单“UP4扁插30台”,之后于15:30时微信转账7500元,同时标注该笔款项为“税点”。
以上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向“调云台”下单采购“UP4扁插30台”,但是“调云台”有无确认接单,有无实际向被告交付“UP4扁插30台”产品则无法证明,且被告向“调云台”转账7500元标注为“税点”,该款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7500元30台产品的销售单价亦明显高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155元,被告对微信转账金额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告就其向何惠云采购并支付货款、何惠云向其交货的事实举证不能,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惠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提交一份何惠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何惠云ZL20183055××××.7号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相较原告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上涛名称为“调音台”、专利号为ZL20173036727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上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由原告张上涛负担29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朗迪斯电声器材厂负担6000元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