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288号 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许氏银饰品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泰安家园1600号1#1103。
经营者:许开宇,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许氏银饰品店(以下简称许氏银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被告许氏银饰品店的经营者许开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
原告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福建省首饰设计大师、国家高级技师,莆田市工艺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目前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和版权100多项,其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经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中明星佩戴使用,如唐宫美人天下、山河恋美人无泪、甄嬛传、武则天秘史等。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从而降低了原告对该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使得原告受到重大损失。
面对侵权者,原告真是无奈,原告越是维权,侵权者数量就越增加,经初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已达500万元。
经过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生产和供应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全国和国外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该专利的产品,使得侵权产品遍布全国乃至国外。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该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使得原告该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继续侵权,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6)粤广南方第043340号,以证明被告大量地销售该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全国大量批发销售和向国外出口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
且被告的地理位置处于有中国银饰之乡的“莆田市上塘珠宝城”,上塘珠宝城是中国重要的金银珠宝首饰产业基地,是中国顾客最多、出货量最多的珠宝城之一;
并且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很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以上侵权相关要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许氏银饰品店辩称,一、原告诉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从答辩人申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看,答辩人申请的仅仅只是一个体体网店,只是在网上拍点款式、卖点产品,没有实体店,更没有实体工厂和设备从事生产从而供应国内外的能力和实力,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生产和供应这款产品,故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的陈述脱离了客观事实,严重夸大其词。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一次交易,除此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有其他的交易记录。
因此,本案关于答辩人的交易量是可以认定的。
二、关于人答辩人是否侵权问题。
答辩人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原告应当提供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物以及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不公如此,还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该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
本案中,答辩人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使用目的和使用状态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各类产品,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正规渠道,系从莆田上塘珠宝城叫“唯美”和“阿尧”的珠宝商家拿的货,答辩人根本不知这是侵权产品。
三、关于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以及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答辩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答辩人愿意酌情提供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黄飞达于2009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2016年6月13日,原告黄飞达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6月1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1688.com”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0件,并付款28元。
同时,该店铺信息显示其卖家即为本案被告。
2016年6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号××大厦××楼,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在包裹上有编号为“×××73”的运单一张,张小华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遂将包裹带回公证处。
随后,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小华于公证处现场拆开包裹,公证员即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该物品及运单封存。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433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黄飞达当庭提供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飞达提供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广南方第04334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原告黄飞达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许氏银饰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许氏银饰品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原告保护范围,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许氏银饰品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许氏银饰品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黄飞达享有的“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许氏银饰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1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许氏银饰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