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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029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02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10座65号,注册号440126601270623。

经营者:王晓露,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市场监督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为了保存证据,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是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故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又构成对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

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整,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于2015年10月15日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搽剂、酊剂、消毒剂、保健品、漱口水生产、销售等。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露,该日用杂品店于2014年8月27日成立,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10座65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6年6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6年6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6年8月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劲奋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锦绣社区柏宁路69招牌为“港品”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劲奋在该店铺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支,并取得手写单据一张,黄劲奋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上书店铺所处的位置拍摄了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劲奋保存。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6042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手写单据复印件与上述购买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上述现场所拍,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内有双飞人药水一瓶,商品说明书及手写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上方有红色字体“雙飛人药水”字样;

瓶身正面有竖排较大字体的“双飛人药水”字样;

说明书正面、反面均有字体显著放大使用的“”字样,标明由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代理;

手写收据上载明“双飞人36元,港品店,2016年8月8日”,并留有联系方式;

原告认为上述的标识侵犯其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构成相同;

同时,原告认为上述标识的汉字读音侵犯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化妆品联合会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证明“双飞人”爽水多次获奖,2004-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2.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水行业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3.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证书(证书编号0620101),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

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证书,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3000元、样品费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6042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并分别与原告涉案2个注册商标相比对,针对原告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1.关于对侵害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行为的指控。

其中包装盒正上方的“雙飛人药水”字样、瓶身正面的“双飛人药水”字样,与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只是字体繁简、排列顺序的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整体构成相近似;

说明书正面、反面的“”字样与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药品,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侵害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行为的指控。

因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并不包含药品在内,其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药品,两者不相同亦不类似,故对原告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露晓日用杂品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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