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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1民初15号
案件名称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初15号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文汇南路一环路,组织机构代码L8935235-4。

经营者:杨昌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国友,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张锰霖,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170号,组织机构代码L7582173-8。

经营者:毛国友,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张锰霖,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以下简称西昌宽宽干锅)与被告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以下简称乐山宽宽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被告毛国友,乐山宽宽火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杜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宽宽干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及四川电视台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整。

事实及理由:原告西昌宽宽干锅依法享有第6844636号,依法核准在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的“宽宽”及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的权利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8日,原告进行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从“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

原告自2007年成立以来,凭借其鲜美可口的菜品和独特的味道及诚信周到的服务,使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了很强的市场知名度,并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同时,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吸引了众多同行经营者,原告通过品牌加盟的方式,在四川省内外,发展了十余家加盟店。

被告毛国友曾与原告签订《宽宽干锅加盟合同》,对在乐山市市区使用涉案商标进行了约定;

被告毛国友于2015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了被告乐山宽宽火锅,并持续经营至今。

原告发现被告乐山宽宽火锅仅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在其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宣传材料及宣传物品上,却大量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

与此同时,两被告通过品牌加盟方式使用前述图文标识及“宽宽”文字标识、“百年宽宽”标识(以下统称“被控标识”)从事与原告相同的餐饮业务,获取巨额收益。

被控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标识使用的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类别相同,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标识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两被告自己经营及通过品牌加盟的方式发展加盟店,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毛国友、乐山宽宽火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1.乐山宽宽火锅是原告的加盟店,不存在混淆故意和实际效果;

2.“百年宽宽”和“宽宽”是否构成近似,尚有另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3.原告所称的被控标识中,只有“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符合本案诉讼,其余标识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范围;

4.原告主张的“加盟店”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并无证据证明;

5.“加盟店”所在地,“宽宽”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原告西昌宽宽干锅围绕诉讼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4,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6,证明西昌宽宽干锅享有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7-20,证明二被告侵犯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权的范围、收益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21-24,证明西昌宽宽干锅的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五组证据25,证明西昌宽宽干锅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第六组证据:毛国友的《商标注册申请分割申请》及两份引证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6295603“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被控“百年宽宽”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商标注册被驳回的情况下,仍使用被控标识,存在恶意侵权。

被告毛国友、乐山宽宽火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3.被告毛国有身份信息;

4.被告乐山宽宽火锅工商登记信息四份证据经证据交换和当庭补充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第6844636号商标注册证;

6.第684463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原告西昌宽宽干锅于2016年11月才持有第6844636号,此前该商标的持有人为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故原告主体身份存在问题。

证据7.毛国友加盟原告的合同;

8.“百年宽宽”商标(16295603)详细情况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被告乐山宽宽火锅是原告的加盟店,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毛国友申请注册“百年宽宽”商标注册被驳回是基于注册商标近似标准,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近似”标准。

证据9.乐山宽宽火锅(2016)成证内经字第54902号《公证书》;

10.(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4502号《公证书》;

11.(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317号《公证书》;

12.(2016)成证内经字第34199号《公证书》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两被告加盟合同(12份)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二被告认为并非每份合同都有相对应的加盟店,多份加盟合同亦说明“百年宽宽”更具有知名度。

证据14.(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7号《公证书》(乐山宽宽火锅及其加盟店在美团网站上的宣传及销售);

15.(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8号《公证书》(乐山宽宽火锅及其加盟店在百度糯米网站上的宣传及销售);

16.(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9号《公证书》(乐山宽宽火锅及其加盟店在大众点评网站上的宣传及销售);

17.(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037号《公证书》(温江宽宽);

18.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51号判决书(仁寿宽宽);

19.“百年宽宽”成都高新区铁像寺加盟店照片;

20.原告查询的两被告部分加盟店工商登记信息七份证据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没对应证据证明被告毛国友的加盟商是否履行了加盟合同,是否开店营业,故不能证明被告毛国友存在商标侵权,亦不能证明被告毛国友获得了加盟利益。

证据21.原告加盟合同16份;

22.原告部分加盟店工商登记信息;

23.(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6号《公证书》(原告官方网站);

24.(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00号《公证书》(原告被评为“2016网络评选——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2014年“凉山好味道‘十佳’时尚餐饮”、百度糯米等)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的16份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5.公证费发票等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部份公证费用在另案已主张过,原告应当予以说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毛国友的《商标注册申请分割申请》及两份引证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6295603“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5-6,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系原告西昌宽宽干锅更名前的名称,二者为同一主体,西昌宽宽干锅作为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持人者和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8,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而该两份证据为被毛国有加盟原告的合同以及“百年宽宽”商标注册被驳回的详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12,二被告对该四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而该四份证据是关于二被告使用“宽宽”文字标识、“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其12份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

第二次开庭时毛国友确认12份加盟合同中有毛国友签字的11份是真实的,对无毛国友签字的1份(温江百年宽宽干锅,吕素莲)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毛国友与其加盟商签订的11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予以采信。

证据14-20,除证据18.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51号判决书(仁寿宽宽)为未生效判决,仅作为西昌宽宽干锅对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证据。

其余六份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1-24,二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原告的16份加盟合同真实性亦有异议。

而该四份证据为原告进行招商加盟、广告宣传及市场知名度的证明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5,二被告对该10份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有异议。

而该10份公证费发票系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的支出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毛国友的《商标注册申请分割申请》及两份引证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6295603“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7日,个体工商户“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注册成立。

2009年5月8日,“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名称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登记经营者为杨昌建。

2010年5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颁发第6844636号“宽宽”《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动餐馆(截止),有效期限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第6844636号“宽宽”商标注册人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

2009年至2016年,西昌宽宽干锅及其经营者杨昌建先后与四川省内外16个加盟商(凉山州冕宁县、会理县、会东县、越西县、金阳县、木里县、喜德县、金阳县,西昌市安宁镇,甘孜州九龙县,云南省丽江市,雅安市汉源县,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井研县,攀枝花米易县,湖北孝感市)签订了加盟合同,年均加盟费1至2万元。

2014年7月13日,西昌宽宽干锅、杨昌建作为甲方与乙方毛国友签订《宽宽干锅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一、加盟内容,乙方加盟甲方宽宽干锅系列经营品牌,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宽宽干锅”经营商标在四川省乐山市市区区域范围内从事相关系列经营。

本合同所涉及的经营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甲方,乙方仅在加盟期限内具有使用权,乙方加盟店不具有代表甲方行使任何行为的权利;

三、加盟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

四、加盟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80,000元;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在加盟期限内有使用甲方“宽宽干锅”经营商标的权利。

4.乙方可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区域内增设分店,但需经甲方同意,每增加一个分店,应向甲方缴纳80,000元,以此类推,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开设分店的,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可向乙方处以10万元罚金,并视为乙方违约。

七、特别约定:11.未经甲方许可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宽宽干锅”商标用作其他用途,否则视为违约。

12.乙方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本合同约定的加盟事项,不得在区域外异地经营,否则视为违约。

2014年11月6日,毛国友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经营场所为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170号。

2015年2月3日,毛国友申请注册(注册申请号16295603)“百年宽宽”商标,201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申请号16295603)与西昌市杨记宽板凳文汇路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6844636号“宽宽”近似等理由驳回了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上使用该商标注册申请。

2016年7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5433号《关于第16295603“百年宽宽BAINIANKUANK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毛国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西昌宽宽干锅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由汉字“百年百年宽宽”及与之相对应的拼音“BAINIANKUANKUAN”及图形组成,其中“百年”系修饰性词汇,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宽宽”,引证商标由汉字“宽宽”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宽宽”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宽宽”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毛国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5年3月至11月,毛国友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省内外11个加盟商(乐山市犍为县、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云南省昆明市、乐山市夹江县、宜宾市、江油市、南充市、眉山市、成都市高新区铁像寺、乐山市沙湾区、邛崃市)签订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加盟项目,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百年宽宽”加盟店的经营;

第四条加盟店,3.加盟店应当按照甲方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装修、装饰,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加盟店应使用甲方统一设计(制作)的招牌、标志,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特许经营权,1.本合同所称特许经营权是甲方经营“百年宽宽”的全部商业要素,包括甲方所拥有的商标、服务指导等,其中商标是指甲方所有的,依法注册的“百年宽宽”商标,服务指导指甲方经营“百年宽宽”的服务规范、标准;

第八条乙方及特许企业的权利和义务,12.甲方是“百年宽宽”产品名称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三条附则,2.仅在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定义如下所述:“产品名称”指甲方已申请注册受理的各项产品名称或任何同该产品名称有关的其他标识或特殊标记。

前述11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费共计70.38万元。

2016年3月30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一段99号的宽宽干锅汤锅养身食府(以下简称江温宽宽干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03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江温宽宽干锅在门店招牌、店内上墙宣传广告牌、餐具、名片、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

2016年4月15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以下简称仁寿宽宽干锅)涉嫌侵犯第6844636号“宽宽”图文注册商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3419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仁寿宽宽干锅在门店招牌、店内上墙宣传广告牌、点餐单、订餐卡、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

2016年5月20日,西昌宽宽干锅将仁寿宽宽干锅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仁寿宽宽干锅停止侵害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宽宽”字号的企业名称;

赔偿西昌宽宽干锅经济损失10万元;

承担西昌宽宽干锅因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

该案现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2016年6月2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450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乐山宽宽干锅和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二段49号西班牙郡大门左侧的宽宽干锅养生食府在互联网上使用“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2016年6月8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31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乐山宽宽火锅在其网站上展示中有12家加盟分店即华阳店、夹江店、南充店、昆明店、仁寿店、乐山市沙湾店、邛崃市店、宜宾店、眉山店、乐山西城国际店、温江店、乐山高墩子店(即乐山宽宽火锅);

网站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乐山宽宽火锅,联系电话及地址为乐山宽宽火锅的电话和地址;

乐山宽宽火锅及其加盟分店均不同程度地使用了“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

2016年12月5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乐山宽宽火锅涉嫌侵犯第6844636号“宽宽”图文注册商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5490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乐山宽宽火锅在公证过程中出具的点菜单、订餐卡、打火机上使用了“百年宽宽”图文标识,打火机上还标注有“订餐电话:028-84249918,地址:天府一街899号5栋3楼(铁像寺水街对面)铁像寺路119楼3号”字样。

2016年12月19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0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西昌宽宽干锅被评为2014年“凉山好味道‘十佳’时尚餐饮”(凉山电视台某栏目)、“2016网络评选——凉山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

2017年1月12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西昌宽宽干锅店在其网站首页列举了其在四川乐山市、四川峨眉山市、凉山安西镇、凉山会理县、乐山井研县、四川甘孜九龙县、四川越西县、湖北省孝感县、四川会东县、四川米易县、四川金阳县、四川木里县、四川喜德县有加盟店。

2017年1月12日,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对其代理人员在互联网上网页打印、截屏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047、8048、804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乐山宽宽干锅及其部份(南充市、乐山市、眉山市、宜宾市、江油市、云南省昆明市)加盟店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

2016年至2017年,西昌宽宽干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共进行了10次证据保全公证,总计支出公证费10,500元。

另查明,西昌宽宽干锅持有的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主要特征为:1.整体呈圆形图文结构,分别由一个圆环、一个长板凳、一个古装长袍老者和“宽宽”文字组成;

2.圆环包围整个图文标识,圆环内左上角上下排列“宽宽”二字,古装长袍老者端坐于右下角长板凳上,身体居于整个图形中央。

毛国友申请注册(注册申请号16295603)被驳回但实际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商标的主要特征为:1.整体呈上下结构,分别由两个舞者、一个火锅图形、“百年”文字、“百年宽宽”文字以及“BAINIANKUANKUAN”拼音组成;

2.商标整体从上至下分别为两个舞者舞动于火锅之上,火锅锅体正面中央左右排列“百年”文字,火锅正下方左右排列“百年宽宽”文字,“百年宽宽”文字下方左右排列“BAINIANKUANKUAN”拼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为原告西昌宽宽干锅,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即注册和使用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于餐馆服务,从其持续经营时间、媒体广告宣传以及先后发展四川省内外十余家加盟店等经营情况判断,原告的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在餐馆服务市场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毛国友在2014年7月13日加盟原告西昌宽宽干锅,获得原告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在乐山市市区范围的使用权。

2014年11月6日,被告毛国友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被告乐山宽宽火锅(个体工商户)。

被告乐山宽宽火锅在餐馆服务中大量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

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毛国友先后与四川省内外11家加盟商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加盟商使用“百年宽宽”的全部商业要素,此后“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宽宽”文字标识在被告毛国友授权的加盟商门店中被大量使用。

将二被告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隔离比对,双方标识在图形、字体、颜色上均不尽相同,但均显著使用了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的“宽宽”二字,而“宽宽”二字应为双方所使用的商标及标识的核心内容,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更容易显著识别到“宽宽”二字。

同时,二被告将其“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与有原告授权的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一并使用,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对二被告餐馆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餐馆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被告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与原告在餐馆服务中持有使用的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西昌宽宽干锅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超越原告授权范围使用“宽宽”文字标识亦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

本案中,被告毛国友在与其加盟商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加盟商使用“百年宽宽”全部商业要素,要求加盟商按其规定和要求进行装修、装饰,并统一使用其设计(制作)的招牌、标志。

通过比对被告乐山宽宽火锅与被告毛国友授权的加盟商门店招牌、标志、装修、装饰及网络宣传信息资料,可以认定二被告是以乐山宽宽火锅为样板进行的招商宣传。

二被告在面对普通消费者和加盟商时不同程度地使用与原告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近似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以及超越原告授权范围使用“宽宽”文字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停止超越原告授权范围使用“宽宽”文字标识,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被告乐山宽宽火锅是由被告毛国友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乐山宽宽火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毛国友一并承担。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参照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即年均加盟费1-2万元),考虑二被告先后发展四川省内外十余家加盟店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百年宽宽”文字标识、“宽宽”文字标识,并在明知申请注册“百年宽宽”商标(申请号16295603)因与原告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餐馆服务中继续使用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5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西昌宽宽干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第6844636号“宽宽”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毛国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675,000元。

三、被告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华西都市报》和四川电视台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驳回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国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负担4500元,由被告毛国友、乐山市中心城区宽宽火锅店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璐娜 审 判 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海丽 书记员 李嘉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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