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英,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亮,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李玉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李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195ml”字样)“六神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编号为NO.0086631号的《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玉英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原告没有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第三,因原被告均不在安徽,故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无权在被告处公证取证,并且公证时公证人员未告知被告,公证过程的真实性让人怀疑;
第四,原告称其对六神商标享有注册权证据不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
证据三、(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5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告产品鉴别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8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玉英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的收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公证书所附的门头照片都可以拍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处购得。
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海家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的授权,于2016年6月1日委托王泽林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2016年6月2日该处公证员陈雷与实习公证员李洋及王泽林前往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中国邮政董杜庄支局”附近一家门头标有“二亮酒水超市”字样的商店前,王泽林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花露水”二瓶(外包装上标有“195ml”等字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元整。
付款结束后,王泽林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王泽林又要求其提供收据,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编号为NO.0086631《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拍摄照片四张。
2016年6月28日,原告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雷和实习公证员李洋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联股法鉴字(201606S)第11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52号公证书,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两瓶花露水瓶身大小标签上均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瓶盖顶端和瓶底下方均标有“六神”字样,瓶底背面底端均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瓶底分别标有“38”、“15”字样。
原告上海家化提交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1、正品使用方法第一点处有一个圆缺的黑眼圈,而被控侵权产品此处是整个的黑圆圈。
2、正品瓶盖的颜色较浅,而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颜色较深。
3、正品净含量位置处的上下线条是虚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此处是实线。
4、正品瓶体背面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地方是原告的LOGO,而被控侵权产品此处是一个图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上海家化系“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花露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52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李玉英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李玉英销售了被控侵权花露水。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花露水非原告生产,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李玉英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原告“六神”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李玉英所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六神”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李玉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场所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