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初160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福建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将乐县华明水电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北门(建新邮电支局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
经营者:陈安祥。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华明水电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以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申请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明生审 判 员 黄国庆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楚君附: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