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丁(曾用名李建财),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城县,住某村。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艳召,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河间市,住某村。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魏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及张艳召的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艳召在某公司购买141包共42立方米金威牌橡塑保温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建丁将该批橡塑保温板的包装和产品合格证更换为印有“XXXX”商标标识的包装和产品合格证,并将上述保温板销售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运至黑龙江省某市万达广场机电安装工程现场。
为此,张艳召给付李建丁“加工费”等共计3800元。
2016年3月15日,某市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将该批保温板现场封存,并于4月7日将其中的140包移交给大城县公安局扣押,某安装公司未给付张艳召货款。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艳召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建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李建丁被抓获后,经讯问即如实供述了其与张艳召的上述行为。
另查,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已赔偿某某公司相关损失,某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王某、孟某、刘某的证言,某市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公安局对上述保温板封存现场进行勘验时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出具的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张艳召供述上述橡塑板共计141包,约41立方米,销售给某安装公司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500元;
大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批橡塑保温板共计141包,42立方米;
证人王某(某安装公司职工)证实某安装公司购买的本批橡塑板为141包,42立方米多,每立方米1725元;
某某公司提供产品出库单证实,2016年3月21日、3月15日、3月19日销售给某万达、某工贸、某某万达橡塑保温板的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1700元、1600元、17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橡塑保温板以认定为42立方米,每立方米165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9300元为宜。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河间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艳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李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相关损失,得到了该单位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根据李建丁、张艳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丁的违法所得3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李建丁、张艳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并对被告人李建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艳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艳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建丁违法所得三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本院的一百四十包橡塑板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