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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汝敏、卢小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846号
案件名称裴汝敏、卢小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汝敏,男,1986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小乐,男,1991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学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号,男,1994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汝敏及其辩护人张庆松,被告人卢小乐及其辩护人麦荣福、邹学研,被告人陈文号及其辩护人刘俊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始,被告人裴汝敏雇佣被告人卢小乐、陈文号,在广州市越秀区棠景街云泉后街26号一楼从事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9592元。

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裴汝敏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某三楼仓库内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511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141元)。

截至2016年11月23日,涉案“BMW”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及其零部件。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汝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小乐、陈文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汝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汝敏积极配合搜查和扣押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部分配件并未销售等罪轻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小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小乐是从犯、初犯,其只是负责送货,但对未销售的数额应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罪轻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号是从犯、初犯,未销售部分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立功情节等罪轻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始,被告人裴汝敏雇佣被告人卢小乐、陈文号,在广州市越秀区棠景街云泉后街26号一楼从事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9592元。

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裴汝敏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某三楼仓库内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511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141元)。

截至2016年11月23日,涉案“BMW”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及其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汽车配件、销售单据及说明函,涉案物品及案发现场、仓库的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宝马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害单位代理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材料,讯问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汝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小乐、陈文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汝敏、卢小乐、陈文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文号有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汝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卢小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文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511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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