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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绍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37号
案件名称郭绍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绍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绍寅,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振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绍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绍寅及辩护人金鑫、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绍寅在未经注册商标CHANEL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西街25号某房作为仓库,存放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1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郭绍寅,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9个。

经司法审计,郭绍寅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2157元,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4193.05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绍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郭绍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绍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自己此前曾在某正规皮具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接触到假冒皮具,遂通过微信销售,现深感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孩子年仅3岁,妻子没有稳定工作,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郭绍寅销售的假冒皮具数额较小,获利仅十几万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从手机调取证据,有悔罪表现;

二、郭绍寅之前一直有正当、稳定的工作,这次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郭的妻子在案发后一直靠打散工维持家庭的生计,3岁的孩子由于经济原因至今仍未上幼儿园,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考虑郭绍寅的家庭状况及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绍寅在未经注册商标CHANEL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西街25号某房作为仓库,存放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1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郭绍寅,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9个。

经司法审计,郭绍寅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2157元,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4193.0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绍寅的供述,证人梁某1、董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绍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绍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绍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悔罪明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绍寅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郭绍寅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决定对被告人郭绍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绍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郭绍寅扣押在案的现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29个及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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