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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49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4983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文锦北路2100—2号。

经营者:王志林,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列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黎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未答辩。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据、邮件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服务,均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告独占使用其包括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6)深证字第16653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北路中天综合楼一楼永和豆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份外卖商品,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票据”一张、“袋子”一个。

购买完毕,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商店门楣为“”。

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包括一个标有及“來來永和®豆浆”的口袋,一张抬头为“来来永和—深圳罗湖水田二街店”的电脑小票、三张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

2017年4月13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20号}记载,2017年3月14日,大众点评网站有“来来永和豆浆”的店铺信息,店铺门面照片与(2016)深证字第166530号《公证书》所附门面照片相同,地址显示为“文锦北路2100号”。

原告为证明其应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

原告向法院书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求,自愿撤回其诉请第一项,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仍在保护期内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第43类服务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均授予原告独占使用,在原告的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内,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此,本案的原告适格。

被告提供的服务为餐饮服务,属于原告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范畴。

根据(2016)深证字第166530号《公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20号}的记载,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门店的门楣上虽然同时使用了半环加四叶草的图形和“來來”的组合,但“永和豆浆”及拼音相对独立且字迹更大,因此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门店的门楣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这是将“永和豆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被告使用的商标“永和豆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字形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相比,中文部分相同,只是没有图形或拼音,因此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862735号和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被告提供服务的用具和网店名称,均使用“来来永和豆浆”作为商标,由于“来来”在汉语中有涵义,因此,该文字商标中“永和豆浆”是最容易辨识的部分,故通过隔离对比,“来来永和豆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确认“来来永和”豆浆与原告诉请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服务是其提供或授权提供,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服务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

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永和豆浆”或“来来永和豆浆”作为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告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相互构成近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因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来来永和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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