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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5155号
案件名称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155号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2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贾金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软件大道21号舜在研发中心E幢4楼,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信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学晶;

被告江苏房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杨宇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信地产”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信地产”字样的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商标(属于第36类),并取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我公司依法享有对“國信地產”的商标专用权。

但在2016年初,我公司发现被告在未经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企业名称宣传中使用与“國信地產”极其相似的“国信地产”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现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苏房投公司辨称:1、被告系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对于“国信”、“国信地产”的使用均来自于国信集团整体的战略规划;

2、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2005年江苏省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置业公司)经重组并入江苏房投公司,我公司对“国信”、“国信地产”、“国信置业”的使用,除了服从于国信集团的战略规划外,也承继于国信置业公司;

3、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所控股的多个子公司均以“国信”、“国信地产”、“国信置业”的名称设立并在工商局注册,其范围涵盖了江苏、湖南、海南、安徽等省,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

4、我公司及其子公司长期使用“国信地产”、“国信置业”进行广泛宣传推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履行社会责任,在江苏××××等地已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全球也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未经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宣传中使用与“國信地產”极为相似的字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先使用“国信地产”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我方继续使用该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登记证,证明原告经过依法注册取得了“國信地產”(商标注册号12328553)中文商标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致2025年8月20日。

二、被告企业的标识照片,标识为“”,由字母图形“GG”和中文简体字“江苏国信地产”以及英文“JIANGSUGUOXINREALESTATE”共同组成,证明被告使用了“国信地产”字样。

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商标注册字体为繁体字“國信地產”,与被告广泛使用的“国信”、“国信地产”具有较大差异,不具有混同性。

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我方商标作为一个综合载体,在该图案中除了两个大写的英文字母“GG”和“江苏国信地产”中文字综合组成,显著区别于原告注册的繁体字“國信地產”商标。

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该笔律师费是否已经发生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江苏房投公司企业信息、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国信集团系被告唯一股东。

国信集团成立于2002年2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系其唯一股东。

二、江苏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05年该公司经重组并入被告公司,被告对于“国信”等字样的使用也承继于国信置业公司。

三、国信中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国信(海南)龙沐湾八爪鱼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无锡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新沂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镇江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南京国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在国信集团战略规划以及江苏房投公司自身历史沿革的双重影响下,江苏房投公司在2000年至2011年间于江苏、湖南、海南、安徽等地多次设立以“国信”、“国信置业”、“国信地产”为名的子公司,其设立时间均早于本案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时间。

四、照片、“国信地产”的搜索记录,证明被告以“国信地产”、“国信”、“国信置业”的字号广泛投放于广告,并冠名于江苏舜天足球队的球衣;

在必应、百度、搜狗、360等搜索引擎中搜索“国信地产”首页,均是对被告公司的介绍,而没有对于原告的任何记录,可见被告已在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

五、“苏国信”商标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母公司国信集团曾注册商标“苏国信”,商标类型涵盖地产领域。

六、《中国男子篮球��业联赛江苏南钢篮球俱乐部球队冠名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11月12日,江苏南钢篮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房投公司签订冠名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2年间,该球队全称为“江苏南钢俱乐部国信地产男子篮球队”,全国简称为“江苏国信地产”,江苏房投公司在该男子篮球队队服后背发布广告,内容为不含企业的中文汉字“国信地产”,冠名费用600至800万元。

同时,篮球队所参加的CBA联赛主场球票背面印制有“江苏国信地产”。

七、《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俱乐部)与被告子公司南京国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南京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舜天俱乐部为国信地产提供合作的广告资源,包括胸前广告、召开国信地产赞助新闻发布会(赞助费每年1000万元)。

八、照片一组,其中舜天俱乐部参赛队服胸前广告有“国信地产”字样,证明舜天俱乐部于2013年取得中国足协超级杯冠军,并参加亚洲冠军联赛,“国信地产”品牌影响力也随之扩大。

九、《2009年度南京房地产销售排行榜》,证明2010年1月8日,房地产权威媒体365地产家居网发布的房地产销售信息,被告“江苏国信”、“国信地产”位列南京市开发企业销售面积十强。

十、原告主页届面上的在建工程介绍、海南省文昌市政府网站文昌市2016年省重点投资项目计划截图、晋城玉苑村安置回迁楼规划控制指标、泰兴房地产市场网网页截屏。

证明本案原告官网显示,该公司目前开发建设的项目为“海南省文昌市月亮湾玉佛宫旅游文化公园项目”、“珠海保税区利是达综合商厦项目”、“晋城玉苑村白马印祥别墅区项目”、“江苏省泰兴市黄桥紫玉庄园项目”。

根据被告查证,上述四个项目并非原告以“国信地产”的商标进行开发,甚至根本不是原告开发。

原告对于“国信地产”的商标注册属于恶意抢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该组证据中照片内容与证据六内容一致,该组证据中网络搜索页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

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出该商标并非本案被告所注册,双方诉争的商标标识也不是“苏国信”。

证据六、七、八,对其中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并提出,该三组证据中,被告提供了多份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不同,有本案被告也有不是本案被告,合同的内容也未体现出与被告广泛使用的标识存在关联性。

证据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并没有标识连续使用的显示,且时间已经很久,其标识的使用也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紧密联系。

证据十,被告对证据在建工程介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并表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项目是原告在做,但原告除了不动产以外,开发的项目还有很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国信开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物业管理;

绿化工程。

2015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商标注册人为国信开发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被告江苏房���公司的前身为江苏省投资房地产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

房地产租赁,房屋维修,房地产信息咨询,室内外装饰,物业管理,国内贸易,教育产业、信息产业等实业投资,酒店经营与管理,人才培训,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等。

2005年,原江苏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经重组并入被告江苏房投公司。

国信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转让、投资、企业托管、资产重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房屋租赁。

被告江苏房投公司系国信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

2008年8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436978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国信集团,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江苏、湖南、安徽等地先后设立无锡国���置业有限公司、国信中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南京国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个以“国信”、“国信置业”、“国信地产”为名称的子公司。

在此期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国信地产”以及字母图形“GG”和“江苏国信地产”、英文“JIANGSUGUOXINREALESTATE”综合组成的标识(即“”),作为本企业的标识。

在百度、必应、360等网站上输入“国信地产”等字样亦能搜索到上述标识。

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及其子公司先后以“国信”、“国信地产”等为名在地产等领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活动,使“国信地产”商标在江苏、××、××等地已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在国内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国信地产”字样以及将“”标识作为企业标识,是否对原告所有的“國信地產”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苏房投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系国信集团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国信集团早在2008年即注册了第4436978号“”商标;

另被告江苏房投公司不仅自身系与国信置业公司重组合并而成立,并且在2000年至2011年间还先后注册了多个以“国信”、“国信置业”、“国信地产”为名称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且主要为房地产行业的开发、销售及租赁等。

由此可见,被告在企业标识中使用“国信地产”字样既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也存在依托于母公司国信集团的因素。

其次,原告获准注册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而在此之前的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及其子公司依托国信集团,已经以“国信”、“国信地产”字样为企业标识在地产领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及推广活动,在江苏、××、××等地已产生较��的影响力,在国内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被告并未直接将“国信地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是在宣传、推广活动中将“国信地产”字样及“”组合商标作为企业标识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328553号繁体字“國信地產”注册商标主要存在以下差别:1、被告使用的组合标识是由“GG”图形和简体汉字“江苏国信地产”以及英文字母共同组成,而原告的商标标识只是单一汉字商标,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别,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2、被告使用的简体汉字“国信地产”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标识繁体汉字“國信地產”,虽字义上相同,构成近似,但仍存在字体上的差别,亦不易被公众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国信地产”字样以及“”作为企业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首先,被告使用“”商标以及“国信地产”字样作为企业标识,其本身存在着依托母公司国信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以及企业重组等历史原因,并且被告在原告所有的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就已经在地产领域的经营、宣传、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了上述标识,其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以及“国信”、“国信地产”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12328553号“國信地產”注册商标,存在标识组成结构以及字体上的差别,被告既不存在攀附原告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存在合理使用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有的“國信地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交纳受理费80元,由原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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