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初102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玖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19号3栋门面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743036。
法定代表人:唐华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婷,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华国,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婷,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铭玖阁商贸有限公司、唐华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