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997-2000号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潮东工业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4726512777J。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7、1998、2000号案)被告:蒋金炜。
经营者:蒋金炜。
(1999号案)被告:义乌市鸿峰钟表厂,经营场所: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新区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4LP32J。
(1999号案)被告:赵鸣。
(1999号案)被告:夏海云。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炜、义乌市鸿峰钟表厂、赵鸣、夏海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2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启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