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7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画水王凡村。
经营者:胡仁民,男,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经营者胡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淋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4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22号公证书1份、施封侵权商品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4、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及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在确认该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六神花露水1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六神”商标文字及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气味及包装与真品不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及其他食品零售,经营者为胡仁民。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六神花露水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一致,���被告未经上海家化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画水��仁民副食店(经营者:胡仁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经营者:胡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东阳市画水胡仁民副食店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