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409号罪犯李灶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李灶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李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灶成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灶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灶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