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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远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3271号
案件名称施远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远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远祥,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远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远祥及其辩护人吕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远祥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华区新田社区牛轭岭小区207栋402房,通过网上购买大量假冒的WD-40防锈剂,然后再进行网上分销,经统计系销售记录,销售额共计14万多元人民币。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施远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350ml规格的假冒WD-40防锈剂125瓶,500ml规格的假冒WD-40防锈剂330瓶,及销售记录一份。

缴获的待售产品,经鉴定,价值2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远祥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施远祥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吕红飞对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施远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施远祥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施远祥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远祥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华区新田社区牛轭岭小区207栋402房,通过网上购买大量假冒的WD-40(有效注册商标证)防锈剂,然后再进行网上分销,经统计系销售记录,销售额共计14万多元人民币。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施远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350ml规格的假冒WD-40防锈剂125瓶,500ml规格的假冒WD-40防锈剂330瓶,及销售记录一份。

缴获的待售产品,经鉴定,价值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立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证、未授权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介绍信、销售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证实了负责打包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代理人陈某聪陈述的发现犯罪并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远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远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现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远祥能自始供述犯罪,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远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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