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文广,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20年4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小溪,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广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金霞、李赞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广及辩护人汪小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崔文广陆续向郭亚军(已判决)销售非法制造的“新超能”洗衣液包装袋的商标标识60000件,销售金额总计40300元。
被告人崔文广于2020年4月23日在河北省东光县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文广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文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文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汪小溪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文广已退缴违法所得40300元(其中退缴侦查机关36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文广供述和辩解、证人郭亚军、韩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广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文广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文广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文广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崔文广的刑期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文广违法所得40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