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109号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