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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8943号
案件名称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8943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D。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望成路9-2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P。

法定代表人:周**伟。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27730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品牌包包具有时尚吸引力,受到当红明星喜爱。

二、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公证书内容)2020年8月4日,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的“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销售了“https://detail.1688.com/offer/616981366206.html”,有5种颜色可选,单价为55元,30天内累计评价1条,交易成功数为2,库存4838件;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被诉商品在包装盒、包装袋、吊牌处均使用了“APEDEMOD”字样。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包装盒、包装袋、吊牌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20元;

3.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730568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我方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停止了涉案店铺的经营;

2、原告主张赔偿过高,我认为2000元比较合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在包装盒、包装袋、吊牌处均使用了“APEDEMOD”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包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APEDEMOD”与第27730568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或与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联。

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害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有线上销售又有线下销售,但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线上销售行为,且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停止线上店铺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广州市保莉娜皮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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