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46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孙小兵,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孙小兵妻子。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种子公司)与被告孙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慧、李浩淼,被告孙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孙小兵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该公司系“种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将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使用。
金种子酒业公司通过省市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全体人员的市场运作,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种子”商标也蕴含着极高的信誉价值,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孙小兵自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大量“种子”白酒进行销售。
经鉴定,该批白酒为假冒。
2015年6月22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孙小兵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6万元。
孙小兵的行为侵犯了安徽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小兵答辩称:其进货时也不知是假酒,只是“串货”的白酒,产品并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且工商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驳回安徽金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金种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委托代理合同。
孙小兵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金种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公司员工,要求支付代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阜阳酿酒厂于1995年10月7日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安徽阜阳酿酒厂将“种子”商标转让给金种子酒业公司。
2008年,“种子”牌白酒荣获2008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2年,“种子”牌白酒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2014年12月,孙小兵从外地个人手中以每箱16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种子”柔和白酒174箱(1×4),以每箱22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种子”柔和白酒1箱(1×6),以每箱8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种子”祥和白酒56箱(1×4)等其他品牌白酒,尚未销售被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孙小兵销售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萧市监罚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孙小兵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古井贡”牌侵权白酒30箱,“牛栏山”牌侵权白酒100箱,“种子”牌侵权白酒231箱;
2、罚款6万元。
孙小兵并未提供复议或诉讼,并缴纳了罚款6万元。
本院认为:安徽金种子公司作为“种子”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孙小兵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安徽金种子公司生产的白酒在其商店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孙小兵购进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并未从侵权产品中获得销售利益,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考虑“种子”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孙小兵侵权商品的数量及经营的超市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孙小兵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2500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孙小兵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