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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210号
案件名称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磊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10号 原告: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B3楼60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442030。

法定代表人:仓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寅,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测控公司)诉被告唐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瑞石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孙婉莹,唐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石测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将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返还原告,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唐磊赔偿损失60000元并由唐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瑞石测控公司委托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发明专利。

在案涉发明专利审查期间,唐磊于2019年7月1日从瑞石测控公司离职,不再担任副总经理兼技术研发部经理。

在瑞石测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唐磊私自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材料,导致发生变更的有申请人(由瑞石测控公司变更为唐磊)、申请人类型(由工矿企业变更为个人)、代理机构名称(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代理人(余成俊变更为高丽萍),上述变更内容于2019年10月9日通知到原第一代理人余成俊。

瑞石测控公司认为,案涉发明专利所有权利归其所有,唐磊私自将瑞石测控公司的专利权利转占为己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涉及案涉专利的转让行为无效,唐磊因此取得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授予后享有的专利权应返还给瑞石测控公司,但至本案起诉之日,唐磊未予返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唐磊答辩称:1、唐磊为合肥师范学院正式在职在编职工、教授,光电探测与控制安徽省高校联合重点实验室主任,在瑞石测控公司为兼职,并非正式在职职工。

涉案专利为唐磊主持的安徽省科技攻关项目成果,合肥师范学院是涉案专利完成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科研经费系省财政厅下拨,主要发明人为唐磊所带领的技术团队成员,均为合肥师范学院人员。

涉案专利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需要一个完整的团队包括做理论模型、算法、编程、试验的人员等,唐磊是该团队的发起人和带头人,瑞石测控公司无人参与项目。

专利权申请权前期放在瑞石测控公司,仅仅是因为双方前期合作,便于科技成果转化。

涉案专利执行的是安徽省科技厅的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利用的是省财政厅下拨经费,既非执行瑞石测控公司任务也非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不属于瑞石测控公司职务发明。

瑞石测控公司没有新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没有撰写和申请专利能力,唐磊作为瑞石测控公司前任兼职副总经理兼研发部经理,组织领导合肥师范学院技术团队进行技术创新开发,形成的创新技术成果有权分配其专利权归属。

唐磊离职双方不再合作后,改变权利归属也是合情合理的。

2、涉案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不存在申请权问题,瑞石测控公司诉请无实际意义,无法执行。

3、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瑞石测控公司支付律师费用过高,且瑞石测控公司其他诉请不能成立,律师费用应由瑞石测控公司自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瑞石测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瑞石测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唐磊身份信息。

证明瑞石测控公司、唐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员工信息登记表、任职通知及文件传阅签处单。

证据4、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设计任务书。

证据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费缴纳通知书、付款回单、审查业务专用函。

证据6、免去唐磊职务通知。

证明瑞石测控公司为案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三组证据7、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唐磊私自单方提交变更材料,致使专利申请权人等相关著录项目变更的行为违法违规。

第四组证据8、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瑞石测控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唐磊应予赔偿。

唐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文件传阅单无唐磊签名,不知道传阅的是何种文件;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中经费预算10万元,瑞石测控公司未实际支付。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唐磊私自提交变更材料的事实。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超过律师收费标准,且瑞石测控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应由唐磊承担。

为反驳瑞石测控公司主张,唐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肥师范学院文件,证明唐磊系合肥师范学院在职在编人员。

证据2、安徽省科学技术厅文件,证明涉案项目系省科技厅计划项目。

证据3、科研项目卡;

证据4、项目经费预算表,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经费由省财政厅下拨。

证据5、项目组会议,证明项目组成员均系合肥师范学院人员。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证明涉案项目专利申请已被驳回,已无申请权。

证据7、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瑞石测控公司律师费用超过收费标准。

瑞石测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唐磊同时在瑞石测控公司兼职,任副总经理,因唐磊是合肥师范学院老师,没有缴纳社保。

证据2无原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项目卡是合肥师范学院自制材料,无法看出是否实际下发经费及经费具体用途。

项目卡中记载唐磊仅是主持人,不是权利所有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5与本案瑞石测控公司诉请主张没有关联,证据2-5也不能证明唐磊有权变更专利权申请人。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仅是初审审查结果,对该驳回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审。

由于唐磊变更申请权人,瑞石测控公司无法补充修正材料。

对申请人异议,原告已向专利局提交中止审查材料。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后,瑞石测控公司提交两份补充证据,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材料,证明唐磊在瑞石测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解除委托声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资料,将专利申请人由瑞石测控公司变更为唐磊。

证据10、印鉴留存卡,证明唐磊在《解除委托声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使用的瑞石测控公司印章并非瑞石测控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解除委托声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并非瑞石测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唐磊庭后质证认为,瑞石测控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均系复印件,均保存于行政机关,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不应采纳。

瑞石测控公司主张唐磊故意隐瞒私自变更发明专利审批程序及使用伪造印章并不存在。

《解除委托声明》《专利权转让协议》中的印章均系瑞石测控公司印章,瑞石测控公司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中有两种不同印章说明瑞石测控公司同时或先后使用两枚印章。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瑞石测控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9《解除委托声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虽系复印件,但唐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10,本院认为,瑞石测控公司的诉状以及其证据可以反映瑞石测控公司存在两种不同的印章。

经审理,本院查明: 瑞石测控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测控产品的研发、生产、集成、销售与服务等。

唐磊系合肥师范学院教师,2018年1月4日,合肥师范学院下发校人【2018】3号文件,聘任电子信息工程学院唐磊为教授,任期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

2013年6月3日,瑞石测控公司下发《关于唐磊同志任职通知》,任命唐磊为瑞石测控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开发部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发展、产品研发及技术管理工作。

2016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申请号:201610187665.7,申请日:2016年3月24日,申请人:瑞石测控公司,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

2019年7月15日,瑞石测控公司下发《免去唐磊职务通知》,载明唐磊于2019年7月1日从公司离职,免去唐磊担任的副总经理兼技术研发部经理职务。

2019年9月29日,申请号为20161018766.5的发明专利申请发生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由瑞石测控公司变更为唐磊,申请人类型由工矿企业变更为个人,代理机构由34112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11129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有限公司,第一代理人由余成俊变更为高丽萍。

后因案涉专利申请权产生纠纷,瑞石测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瑞石测控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唐磊(乙方、受让方)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依法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专利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乙方。

2、在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合格公告前,甲方应保证该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不得撤回、放弃该专利(申请)权。

3、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由乙方办理。

4、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将全部专利申请文件面交乙方。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加盖瑞石测控公司印章。

同日,瑞石测控公司出具《解除委托声明》,载明:现就申请号201610187665.7,专利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专利申请,解除与原代理机构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是否就案涉专利申请权存在真实、合法的转让关系;

二、如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转让关系,瑞石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转让关系。

2016年3月24日,瑞石测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号,申请权人原为瑞石测控公司。

2019年9月29日,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权人变更为唐磊。

起诉时瑞石测控公司主张案涉专利申请权发生过转移,应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后瑞石测控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证明在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确实存在过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主张该协议中的印章系伪造,该转让行为无效。

因公司经营中并非必然只有一枚印章且瑞石测控公司提交的诉状以及有关证据中的印章不一致,对瑞石测控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系无偿合同,在合同解释方面应当对无偿转让人作出相对较宽的解释。

另一方面,本案唐磊庭审答辩的主要内容为唐磊并非瑞石测控公司在职员工,案涉专利的初始申请权不应当为瑞石测控公司,其有权变更权利归属。

可见,唐磊的主要答辩理由并非是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关系,而是唐磊为案涉专利的发明人以及实际上的专利申请权并非瑞石测控公司,唐磊享有单方变更权。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看出,虽然瑞石测控公司未能证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系虚假,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也没有签订协议约定作为发明人的唐磊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单方变更权,本院亦未能发现唐磊进行自力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因此,本院认为,瑞石测控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瑞石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瑞石测控公司与唐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法律关系,瑞石测控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判令唐磊将申发明专利申请权返还瑞石测控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唐磊辩称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权不应当属于瑞石测控公司,其或第三人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瑞石测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中一般不应支持当事人关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法律性责任的承担方式看,支付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非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在权属纠纷中支持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律师费等负担承担特定约定。

在没有特别规定和约定的情形下,支付律师费作为诉讼成本,应由委托人自行负担。

因此,瑞石测控公司主张唐磊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瑞石测控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综合考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以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酌定瑞石测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的1000元,唐磊负担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唐磊的行为无效; 二、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申请号为201610187665.7、名称为“基于目标表面温度分布的空间温度场重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返还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合肥瑞石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唐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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