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兆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捕前住菏泽市牡丹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兆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兆振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兆振自2009年以来,冒用“杉杉”商标销售家纺牟取利益。
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轻纺城魏兆振的“杉杉家纺”门市内,“杉杉”商标持有人、江苏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龚某发现魏兆振门市内销售的家纺商标是假冒“杉杉”商标,并于当日扣押假冒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396377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陈翠英、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兆振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兆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兆振辩解认定商品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魏兆振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
2、被告人方已与龚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遂,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兆振自2009年以来,冒用“杉杉”商标销售家纺牟取利益。
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轻纺城魏兆振的“杉杉家纺”门市内,“杉杉”商标持有人、江苏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发现魏兆振门市内销售的家纺的商标是假冒“杉杉”商标,遂报案。
公安机关当日扣押假冒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396377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兆振委托其家人与龚某达成了协议,赔偿龚某经济损失8万元,龚某对魏兆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⑴授权书及相关书证,证实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龚某对侵犯该公司的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投诉举报、诉讼仲裁、产品检验等合法途径解决;
授权龚某生产、销售产品,对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别,鉴定商标、合格证、包装等辅料的真伪。
除此外杉杉集团未授权他人在家用纺织品的生产、销售中使用相关的杉杉注册商标标识。
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
⑵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牡丹区花都“杉杉家纺”门市内,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发现该门市内销售的“杉杉家纺”上的商标为假“杉杉”商标,遂报案。
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魏兆振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魏兆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⑶办案说明,证实经查公安网,未发现魏兆振有其他违法行为。
⑷扣押清单,证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被告人床单、被罩等物品一宗。
⑸委托书、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刑事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
⑹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人证言⑴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向“杉杉”公司交钱,他们公司才允许其门市卖“杉杉”品牌家纺,开始从他们公司里进货,经营几年后感觉从他们公司进货价格比较贵,之后在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市场购买了一般的家纺品,后在购买的家纺品上缝制上假的“杉杉”商标,或在家纺品外贴上假的“杉杉”商标充当真的“杉杉”品牌在其门市里出售。
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在菏泽花都商埠的“杉杉家纺”门市上购买过一批床上用品。
⑶证人龚某证言,其是江苏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生产“杉杉”牌家用纺织品。
被告人魏兆振是其家纺品牌的经销商,他在菏泽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杉杉”家纺床上用品。
经销“杉杉”家纺的其他经销商向其公司举报,魏兆振在菏泽经销的“杉杉”家纺上的商标都是假的。
其以顾客的名义到他门市仔细查了,发现他店内的“杉杉”家纺上的商标都是假的,之后其就报案了。
3、被告人魏兆振的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其发现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杉杉”牌家纺牌子硬,就想在花都商埠代理这个品牌。
后来他们公司同意让其代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就在花都商埠将其的门市门头更换为“杉杉家纺”。
因进货价格较高,其经营三四年后就不想用他们公司的产品了,就联系了南通的其他生产家纺的小厂家,他们同意给其供货,并同意在他们的家纺产品上加上“杉杉”商标,其就不再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进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兆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认定商品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因扣押的物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只能按照标价,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未遂情节,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兆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