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众兴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王莉,被上诉人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三星灯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灯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的归纳和相近似判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予以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二、比对及结论错误。
三、赔偿数额不合理。
三星灯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星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兴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二、判令众兴照明公司向三星灯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星灯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授权取得名为“路灯(LED-D133)”的第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路灯的4项相近似外观设计。
其中设计1,从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照片看,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其中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底座三部分。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覆盖有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其正面中偏下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
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
灯座为四棱柱,上部与上述两个路灯的灯柱相连。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被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6年2月,三星灯饰公司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缴纳了年费。
本案诉讼前,众兴照明公司制造了160余组路灯产品,并已在贵州省实际安装使用。
众兴照明公司制造的路灯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其中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两部分。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有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其正面有矩形框,框中有图案和“最美的旋律”字样;
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间隔排列若干垂直方向的棱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若干矩形发光体。
灯座由两块侧面呈梯形的柱体包夹上述两个灯柱而成。
在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若干双灯头镜像分布路灯、扁带状灯柱路灯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或公开出版。
三星灯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星灯饰公司为第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三星灯饰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所具备的特征已为照片所反映,比较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二者的形状和图案基本一致,均具备以下特征:1.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2.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两部分,灯柱为扁带状,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
3.灯柱正面可见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正面有矩形框;
4.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矩形发光体。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灯柱、灯头上可见的条形棱数量不一;
2.灯柱与灯头是自然相连还是可见拼接缝隙的不同;
3.矩形框中的文字、图案不同;
4.灯头前半部上下覆盖条形棱与直接使用棱柱间隔排列导致光线可从棱柱间穿过的不同、发光体数量不一;
5.整体式底座与包夹型组合式底座的不同。
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的镜像分布与贴合加上灯头的形状、条形棱的装潢构成了本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灯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组合,主体装饰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虽然在装饰棱条的数量、灯头前半部及连接灯杆处是否存在缝隙、矩形框内的图文以及灯座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凭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特别是结合路灯的安装、使用环境,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的影响。
至于众兴照明公司通过举出具备双灯头镜像分布、扁带状灯柱、梯形半镂空灯头等特征的现有设计,来说明上文认定的诉争专利的区别性特征实为该类产品惯常的现有设计,并主张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为狭小,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不相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设计空间概念的适用须以确定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范围为前提。
由于设计空间关注的是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即产品的外观可供设计者发挥的可能,因此此处的产品应是指产品本身——由功能、用途等使用性质予以判断——而非具备特定外观的产品。
由此,本案争议的产品当指路灯,具备道路照明功能的灯具产品,上述设计空间应当是指设计者在该类灯具上获得的创作自由度。
众兴照明公司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均指向具备特定外观特征的路灯产品,该观点人为的收窄了争议产品的内涵、外延,将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变更为了具有某些设计特征的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
在没有证据,也不可能有证据来证明众兴照明公司所添附的设计特征,是路灯产品实现其使用功能所必须的特征的情况下,众兴照明公司关于争议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也足以导致二者外观不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星灯饰公司的关于众兴照明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三星灯饰公司有权要求众兴照明公司就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但因三星灯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众兴照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库存有涉案侵权路灯产品、专用模具,故对三星灯饰公司关于众兴照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众兴照明公司实施诉争专利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但尚不足以证明三星灯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众兴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该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众兴照明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众兴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
二、众兴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三星灯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众兴照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三星灯饰公司承担1000元,众兴照明公司承担5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众兴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经质证,三星灯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相关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异同点。
三星灯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涉案专利与涉嫌侵权产品比对图.拟证明涉案专利与涉嫌侵权产品不相同、不相近似。
三星灯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众兴照明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真实性。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5号及其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
三星灯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为:涉案专利设计1中整体为一高一低树丫状的造型,以及灯座、灯杆以及灯头整体为扁平化、条带状的外轮廓形状均未被证据1至证据3中的任意一篇以及相应的组合公开,且涉案专利设计1中关于灯座、灯杆以及灯头连接方式和相对比例关系等也未被证据1至证据3公开。
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整体为一高一低树丫状的造型,以及灯座、灯杆以及灯头整体为扁平化、条带状的外轮廓形状、灯座、灯杆以及灯头连接方式和相对比例关系等。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对其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行比对分析,在充分考量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整体外轮廓形状,以及包括灯座、灯杆、灯头在内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并无不当。
众兴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5处以上差异,但其所主张的差异中,如灯柱上可见的条形棱数量、矩形框中的文字和图案、灯柱与灯头连接方式是自然连接还是可见拼接缝隙的连接、灯头上条形棱数量及发光体数量、灯头是否呈一整体板块且是否镂空等,这些差异部分过于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尚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众兴照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侵权比对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明三星灯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众兴照明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充分证据或者本案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众兴照明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众兴照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众兴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