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652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晓熙火锅店,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号*楼。
经营者:李忠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晓熙火锅店(下称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火锅店经营者李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锅店停止侵犯原告餐饮公司“朝天门”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商标标识(包括在网络上使用“朝天门”标识);
2、判令被告火锅店赔偿原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火锅店赔偿原告餐饮公司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火锅店赔偿原告餐饮公司公证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暂定8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火锅店在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餐饮公司系“朝天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062065)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餐饮公司先后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餐饮公司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原告餐饮公司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先后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原告餐饮公司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个合作商和代理商。
原告餐饮公司“朝天门”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餐饮公司查实,被告火锅店将“朝天门”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店外宣传、店内餐饮用具、订餐券上面使用。
被告火锅店的行为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原告餐饮公司发现被告火锅店的侵权行为后,找被告火锅店协商解决,但被告火锅店始终不愿意解决,仍然恶意侵权。
被告火锅店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餐饮公司“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权,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原告餐饮公司商誉,导致原告餐饮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火锅店辩称:一、被告火锅店使用“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作为字号与原告餐饮公司的“朝天门”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朝天门”商标的侵权。
1、被告火锅店使用的名称为“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这个名称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火锅店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
另外,虽然“朝天门”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火锅店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朝天门”为重庆市境内的一个地名(码头)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朝天门”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
被告火锅店使用的汉字组成“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将其与“朝天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
2、被告火锅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重庆人家乡菜为主,也没有与原告餐饮公司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火锅底料的配方不与原告餐饮公司的相同或相似,被告火锅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9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餐饮公司雷同的地方。
再次,被告火锅店经营者李忠福的籍贯是重庆市人,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朝天门”这三个字,使用这三个字的原因是为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
3、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火锅店并不知道“朝天门”是注册商标,而且,“朝天门”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火锅店使用“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火锅店在2017年3月开始以“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为招牌经营时,并不知道“朝天门”是注册商标,只是经营者是重庆人,为了突出地域特色、家乡菜的目的,用众所周知的地名命名为招牌,被告火锅店在收到法院邮寄的原告餐饮公司的起诉状,才知道该商标被注册了,就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对招牌进行整改。
三、原告餐饮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火锅店的餐馆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实际以朝天门自助火锅的名义经营只有6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火锅店根本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餐饮公司产生实际的影响,也没有造成损失,并非是利润及损失无法确定。
原告餐饮公司主张停止侵害、并在被告火锅店当地媒体发表道歉说明、消除恶劣影响没有依据。
被告火锅店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就改变了朝天门的招牌,既不影响原告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也不存在人格权利益,在当地根本没有什么影响。
原告餐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火锅店认为,原告餐饮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餐饮公司提供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诸证民内字第18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餐饮公司代理人张菊梅与该公证处人员到被告火锅店就餐取证获得的照片、发票、订餐卡等,以证明被告火锅店侵权的事实。
被告火锅店质证认为:公证人员一起用餐有违廉洁嫌疑,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等,并认为照片内容中“朝天门”图案与原告餐饮公司商标有很大区别,不能达到原告餐饮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发票、订餐卡系原件,证明了被告火锅店经营中使用“朝天门”标识的事实;
二、原告餐饮公司提供特许加盟手册、合同、发票等,以证明原告餐饮公司收取特许加盟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餐饮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被告火锅店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材料虽与本案无关,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三、原告餐饮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被告火锅店开具的消费发票,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火锅店质证认为,这些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餐饮公司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参考。
四、被告火锅店为证明其相应主张,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
原告餐饮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梁某系被告火锅店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火锅店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餐饮公司取得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17年7月24日下午,诸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人员及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来到被告火锅店(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25#-33#水磨坊2楼),张菊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75元,结账时前台出具加盖“诸暨市晓熙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3061760831,发票号码:00707361)一张,并取得印有“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的订餐券一张。
张菊梅的上述消费过程由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员助理孔玲秀现场监督,并对消费有关的部分内容进行拍照。
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3061760831,发票号码:00707361)级印有“朝天门自助火锅自助烧烤”的订餐券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六张确系张菊梅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火锅店将“朝天门”标识用于其经营的火锅店内,将“朝天门”标识使用于店铺门头、店内外装饰、店外宣传、店内餐饮用具、订餐券上面等。
另查明,被告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9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小型餐馆(单纯火锅;
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餐饮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火锅店将“朝天门”标识用于其经营的火锅店内,将“朝天门”标识使用于店铺门头、店内外装饰、店外宣传、店内餐饮用具、订餐券上面,被告火锅店对这些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将这些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与原告餐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火锅店使用的“朝天门”标识与原告餐饮公司第5062065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火锅店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餐饮公司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餐饮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被告火锅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结合以下事实:1、被告火锅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餐饮公司保全证据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
2、原告餐饮公司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火锅店辩称其于2017年3月才开始经营朝天门自助火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火锅店的其他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对原告餐饮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火锅店在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火锅店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且被告火锅店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地点在乡镇,对商标商誉影响有限,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火锅店在本案审理中,将标识由“朝天门”改为“朝门”,原告餐饮公司主张仍构成商标近似,但要求另案处理,故对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晓熙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晓熙火锅店应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诸暨市晓熙火锅店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