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齐得宝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
经营者:洪成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齐得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凌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齐得宝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铜陵市齐得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得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费收据,一审法院以公证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且公证费票据未注明是本案费用为由,对公证费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证费的收取与票据的书写完全是由公证处决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了本案公证行为本身及封存实物证据的效力,公证费的支出是显而易见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实行一案一收,每案3000元,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代理律师亦全程参与了立案、开庭,律师费的发生系显而易见且必然的。
一审法院以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为由对律师费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仅与全国其他法院判决的同类案件赔偿数额差距很大,而且与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差距也很大,亦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不符。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10月19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某某到铜陵市铜陵大市场3A10号一处悬挂“齐得宝文化用品”招牌的店铺,以3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0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其2014年以前的包装,与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产品明细以及网址不一致,且涉案商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序列号,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齐得宝文化用品店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日化产品等;
齐得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学生文具、办公用品等批发、零售;
齐得宝文化用品店与齐得宝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无供货方加盖公章,供货方亦未认可,不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合法取得。
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关于齐得宝文化用品店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尚未注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处销售出去的,销售单据上也加盖了其公章,故齐得宝文化用品店侵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40元,齐得宝文化用品店、齐得宝公司负担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关于涉案公证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票据并未注明该费用系为本案支出,鉴于一得阁公司与公证处在多个案件中均存在业务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一得阁公司仅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虽然未采信一得阁公司对公证费、律师费所提供的证据,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酌情进行了考虑。
鉴于涉案商品零售价较低、齐得宝文化用品店和齐得宝公司经营规模较小、现今社会书写习惯对墨汁商品销售的影响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畸低。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