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116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媛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物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69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岩,男,汉族,1959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物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洪、都媛媛、被告吉林物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岩、刘相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在庭审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消费者向长春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工商所投诉,该所对己经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现场封存。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封存的52度五粮液酒系假冒产品。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吉林物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并不享有所称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作为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也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第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其所进货渠道都是合法的,能够明确指明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第五,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包括了朝阳区工商局委托五粮液集团所作出的鉴定证明书,对于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已经向朝阳区工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的申请,朝阳区工商局已经为被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因此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启动。
国家赔偿程序的结论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诉讼,因此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权相关信息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虽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询到的有关涉案商标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但该网页下方同时声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标权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