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初8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文翰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
经营者:王静,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文翰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璐娜审 判 员 李亚莉审 判 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巧玲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