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初5684号原告身份信息邓丽丽,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6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身份信息张新超,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二郎村张家组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美,男,系被告之弟被告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产品、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消除影响(连续30天在被告一拼多多网站首页、被告二拼多多店铺首页发表致歉声明);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5,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受让享有第XXXXXXXX号“NBB”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新超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粪海龙筋”的店铺,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帮助被告张新超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张新超辩称,对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平台上所有商品皆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非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商品已经禁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权利商标第XXXXXXXX号“NBB”:核定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美容面膜、香精油、化妆品等。
2019年7月27日,原告自案外人深圳市鄂东贸易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案外人桂林市鄂东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2020年8月13日,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唐某某。
侵权行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字第586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名为“粪海龙筋”的网店中购买标题为“nbb修复膏正品男士修复膏”的产品一件,并将收件地址设为公证处办公处。
同时,对该店铺进行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售价为55元,已拼50件。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嗣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拍照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根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涉案店铺的入驻人为被告张新超。
比对情况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在防伪二维码、生日日期样式、产品容量表述等细节方面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有所不同。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于2019年3月3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商家应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权利等。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ID于2020年12月28日由平台禁售,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3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264件,销售金额20,758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诉讼前未通知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店铺所涉侵权行为。
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2,945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55元。
判决理由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张新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其对构成商标侵权未表异议,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过侵权通知,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对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涉案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张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丽丽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丽丽其余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邓丽丽负担86元,被告张新超负担1,00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