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慈标,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08年5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1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晶,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2017年8月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宏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及辩护人石国文、吴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始,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桃源西街47号华庭5座一楼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
4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132瓶、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92瓶以及原料、空瓶、自动灌装机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洗发露、沐浴露共价值人民币97953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高慈标、周某晶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慈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高慈标、周某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并当庭认为被告人周某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高慈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周某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慈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高慈标犯罪数额小、违法所得少,情节轻微;
二、高慈标只是假冒生产过程中的一环,作用小;
三、高慈标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周某晶参与犯罪时间短、作用小,按件领取报酬,应认定为从犯;
二、周某晶是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晶系被告人高慈标的弟媳。
2017年1月始,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桃源西街47号华庭5座一楼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其中周某晶负责包装。
4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132瓶、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92瓶以及原料、空瓶、自动灌装机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洗发露、沐浴露以市场正品价认定共价值人民币97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的供述,证人梁某、高某、翟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赃物照片,租房协议及收据,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流水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慈标、周某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慈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高慈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高慈标、周某晶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慈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晶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空瓶、自动灌装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