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528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浦头巷口日杂超市店,店面名称“巷口超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浦头巷口日杂超市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0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青花瓷”商标的注册人,对在“青花瓷”商标享有专用权,2017年3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取得相关证据后,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提起的是涉知识产权(商标权)的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江都区浦头巷口日杂超市店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都在扬州市江都区,管辖地不在本院辖区。
因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指定管辖的文件,扬州市江都区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