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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强与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636号
案件名称陆小强与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小强;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36号原告:陆小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曹燕燕,该公司主管。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小强与被告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研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被告梦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燕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研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梦研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小龙巴芘运动旗舰店”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极大地影响了原告自身的电子商务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梦研公司辩称,1.梦研公司的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已有案外人在2015年申请了专利,涉案专利现已失效,已经是公开的设计。

2.梦研公司不是生产商,没有销售行为。

3.被告梦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其他案件判决中同款产品被认定不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梦研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同款产品,被投诉侵权,天猫平台认定为不侵权;

6.梦研公司销售的产品总数量仅852件,进价为65至75元,零售价为69至99元,所得利润仅约1,000元,原告提起的巨额侵权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详见书面答辩状)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3.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陆小强,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涉案专利整体为圆环形,环状主体中空外圆侧开口呈轨道结构,整个环状主体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

轨道单元之间通过椭圆形连接扣相互连接成环,每节轨道单元的内圆侧均对应安装一个圆形按摩扣。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腹部健身器的轨道主架,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81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坤使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在“小龙巴芘运动旗舰店”店铺中浏览“智能呼啦圈收腹美腰加重懒人燃脂减肥神器女士瘦腰瘦身抖音同款”产品。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49元起,已拼311件。

雷少坤选择购买尺寸为“【带计数/可调节】体重130斤内,靓丽粉”产品1件,支付货款90元,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

上述产品被寄送至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凭取件码在丰巢柜提取了单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包裹。

2020年5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少坤在公证处提取了该包裹,并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后将产品封存。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标识信息,包装盒内有一环形具有轨道单元结构的呼啦圈、四节轨道单元等物件,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是带轨道单元结构的圆环形呼啦圈。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梦研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各轨道单元表面花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四条凸起折线花纹;

涉案专利无。

2.轨道单元连接部件上的花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四条凸起折线花纹;

涉案专利无。

3.按摩头设计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可拆卸软橡胶设计,涉案专利为不可拆卸弹簧式设计。

4.按摩头与轨道连接部位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按摩头与轨道间有五根加强筋;

涉案按摩头与与轨道间有三根加强筋。

5.是否带电子计数器及其支架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轨道上有一可拆卸电子计数器和计数器支架,被诉侵权产品无。

6.轨道固定扣表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扣上有镂空五角星和圆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

被告寻梦公司同意被告梦研公司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所出具的销售数据说明显示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共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156件,销售金额共计90,528.69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梦研公司系涉案“小龙巴芘运动旗舰店”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小强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文件、2020年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81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梦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天猫后台申诉成功截图,证明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款式的产品在天猫被投诉侵害专利权,天猫判定该产品不侵权。

2.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证明该中心认定河北梦研公司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申请日为2015年3月17日的XXXXXXXX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证据用于证明具有轨道和按摩扣的呼啦圈在2015年就已经有公开专利。

对被告河北梦研公司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

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产品与被告1销售的产品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3该专利已失效,且没有减震按摩头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梦研公司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天猫平台和证据2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的评价或报告并不必然得出被告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呼啦圈,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即为带轨道单元结构的圆环形呼啦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首先,关于各轨道单元和轨道单元连接部件表面设计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有四条凸起折线花纹;

涉案专利无凸起折线花纹,鉴于轨道单元和轨道单元连接部件表面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两者表面花纹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相混淆。

其次,关于电子计数器及其支架的有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可拆卸电子计数器和计数器支架,涉案专利无。

电子计数器和计数器支架位于轨道表面并凸起,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再者,关于其他设计部位的差异。

两者在按摩头设计结构不同、按摩头与轨道连接部位加强筋条数不同、轨道固定扣表面设计不同,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各轨道单元、轨道单元连接部件表面设计、电子计数器及其支架上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同时,结合两者其他设计部位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小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陆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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