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7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远,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永和驿站快餐店,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华茂万和城第6幢1单元。
经营者:罗明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沛县永和驿站快餐店(以下简称永和驿站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加诉讼,被告永和驿站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其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截至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数量已达到500多家,终端销售金额达到15亿元,成为国内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2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以弘奇公司自己的名义维权。
永和驿站快餐店位于沛县火车站附近,经营面积较大,所处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较大,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上多出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其菜单牌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驿站快餐店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永和驿站快餐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一方面损害了弘奇公司长期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声誉。
为维护弘奇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永和驿站快餐店立即停止侵害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永和驿站快餐店赔偿弘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以上合计86000元;
3、诉讼费用由永和驿站快餐店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弘奇公司以永和驿站快餐店已自行停止侵权行为为由,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永和驿站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弘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6)沪蒲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一组、授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3、弘奇公司系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第二组,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称号一份、2013年东盟特许优秀奖证书一份、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证书一份,拟证明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永和驿站快餐店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第四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弘奇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被告永和驿站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弘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在弘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弘奇公司2012年获得了中国餐饮名牌企业,但其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因此弘奇公司的该项荣誉称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弘奇公司提交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得的特许优秀奖、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的证据材料,因特许经营、连锁经营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贡献有密切联系,且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主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弘奇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弘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分别获得特许优秀奖、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弘奇公司的委托人刘艳于2016年6月2日14时41分32秒至2016年6月2日14时51分08秒对永和驿站快餐店进行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4张,尔后刘艳又于2016年12月20日10时53分36秒至2016年12月20日11时0分10秒再次对永和驿站快餐店进行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3张。
刘艳完成拍摄行为后,将上述照片上传至存证云(www.cunnar.com),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从存证云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管理后台下载上述照片后,对上述照片进行了分析、检验,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数检字第3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确认,并对拍摄手机的GPS定位信息进行了确认。
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永和驿站快餐店在门头、菜单、等处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明:弘奇公司因本次维权,向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费用1400元。
本院认为:(一)弘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于2016年6月27日独占许可弘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且明确约定弘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弘奇公司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永和驿站快餐店实施了侵害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服务的类别看,永和驿站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务与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为同一种服务。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由图案部分和“永和豆浆”文字部分构成,二者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永和驿站快餐店在门头、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与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永和驿站快餐店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永和驿站快餐店的行为侵害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永和驿站快餐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和驿站快餐店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使用了与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弘奇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弘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永和驿站快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永和驿站快餐店赔偿弘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永和驿站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沛县永和驿站快餐店负担(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沛县永和驿站快餐店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