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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王百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99号
案件名称王良、王百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良,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百忠,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荷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

负责人:王百忠。

再审申请人王良因与被申请人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兴五金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王良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三个视频、两份邮件以及四个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三个视频中的设备不同又未回应王良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良在提交涉案ZL201210121970.8号“一种带钢加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同日,提交了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后,王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王百忠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设备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前被转移至王百忠投资的工厂内继续使用”与事实相符,但一审判决认定“并没有改变原使用范围和用途”的结论错误。

基于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仍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王良所提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涉案专利系王良个人的发明创造,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不享有先用权,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故王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陈述意见称,(一)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未实施侵害王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王良提交的三份视频不能证明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综上,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请求本院驳回王良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马荷菱陈述意见称,(一)马荷菱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享有涉案专利的先用权。

王良于2009年6月至2013年期间在马荷菱投资设立的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分条车间工作。

在马荷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良将燎原金属软管厂的技术改造成果申请了涉案专利。

故即使马荷菱使用原分条设备,也享有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

(二)王良的三份视频不能证明马荷菱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份视频的拍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视频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马荷菱未侵害王良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马荷菱请求本院驳回王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王良用以证明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是三份视频及与王百忠之间的通话录音。

视频一的拍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马荷菱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视频二、视频三,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视频是在中兴五金塑料厂内拍摄,也不能证明两视频中显示的设备与视频一相符。

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

因王良未能举证视频中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良所称王百忠、中兴五金塑料厂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良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并认为其提交的视频、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良主张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视频资料及与王百忠之间的通话录音。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王良的侵权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未对视频一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但视频一拍摄于2012年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4月24日),不能证明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其次,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视频二、视频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且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三项权利要求及较为复杂的内部结构,即使能够确定视频二、视频三的拍摄时间在涉案专利权授予之后,仅凭该视频内容,亦无法判断视频所示设备所具备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亦曾明确提出无法根据视频二、视频三确定相关设备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此外,王良提供的与王百忠之间的通话录音,亦未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同样无法支持王良的侵权主张。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良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中与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王良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所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据此,王良认为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王良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另行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

此外,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良所称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对王百忠、马荷菱及中兴五金塑料厂是否享有先有权的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对王良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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