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18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被告: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凯德广场永和豆浆店。
法定代表人:王莹,经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
据此应当认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中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