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初76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濉溪县戴彬糖食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
经营者:戴彬,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戴彬糖食店(简称戴彬糖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濉溪县戴彬糖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
原告对此进行广告宣传,以其优良的品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给原告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6年2月16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5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不能提供进货单据,也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来源。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濉市监经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损害,给市场销售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濉溪县戴彬糖食店经营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种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也具备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被告戴彬糖食店未质证。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内容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以及“种子”牌系列白酒在全省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代理人系金种子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未能提供正式代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
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成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金种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生产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5年6月2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12日,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戴彬糖食店待售“种子”牌柔和种子酒5箱,经金种子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产品。
至查处时止,未有销售,违法经营额为1200元。
2016年4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濉市监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种子”牌柔和种子酒5箱,罚款15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戴彬糖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安徽省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侵权,并作出相应处罚,戴彬糖食店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戴彬糖食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金种子公司要求戴彬糖食店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戴彬糖食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戴彬糖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戴彬糖食店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金种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戴彬糖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濉溪县戴彬糖食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科审判员 葛 侠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