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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刑初82号
案件名称孙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志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伟,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在濮阳南乐县国隆宾馆被南乐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6年1月8日移交至荥阳市公安局,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志伟及其辩护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志伟在未取得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该公司“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271箱,并销售给安阳李某,收到销售款项共计52984元归个人使用。

2013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在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查扣孙志伟生产的假冒“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61箱,价值13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鸿晟公司注册商标证及营业执照、荥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全领域公司发货明细单、运输单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66204元,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志伟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孙志伟系鸿晟公司股东,其生产的涉案食品添加剂数量较少、金额较低、客户单一,也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亦没有对鸿晟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案发后孙志伟认罪悔罪,并取得鸿晟公司及其他股东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志伟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志伟在未取得鸿晟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该公司“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271箱,并销售给安阳李某,收到销售款项共计52984元归个人使用。

2013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在全领域公司查扣孙志伟生产的假冒“鸿晟”注册商标的食品添加剂61箱,价值1322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志伟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孙志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2013年6月其利用原来鸿晟公司位于郑州的加工点停掉后剩余的部分设备、原材料、包装及商标(后又私自印刷了部分印有鸿晟公司商标的包装箱)私自生产、销售“鸿晟”牌食品添加剂,并将这些食品添加剂通过全领域物流公司发货,销售给安阳的李某。

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委托全领域物流公司以代收货款的形式共发货271件,回收货款金额为52984元,另有61件被公安机关查扣。

2、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系鸿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明孙志伟是鸿晟公司股东。

2013年11月因全领域公司称有鸿晟公司一批货一直在该物流公司无人提货,经鸿晟公司内部调查,公司并未往安阳发货,系有人冒用公司商标,物流公司所留发货人的银行卡号为孙志伟所有,因此于2013年11月19日向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3、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被告人孙志伟向其销售假冒“鸿晟”商标食品添加剂的安阳经销商,证实被告人孙志伟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通过全领域公司向其发货共271件。

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孙志伟供述一致。

4、2013年1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安阳市全领域公司分部现场查扣冒用鸿晟公司注册商标“鸿晟”牌食品添加剂61件,有全领域公司照片、查获实物照片等,被告人孙志伟当庭辩认无异议。

5、被告人孙志伟在全领域公司的发货清单、全领域公司运输单,证明被告人孙志伟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通过全领域公司发货共271件。

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孙志伟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一致。

6、被告人孙志伟兴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孙志伟在此期间共从全领域物流公司回款16次,金额总计52984元。

7、鸿晟公司关于公司产品与假冒产品的外观区别说明,证明荥阳市公安局在安阳市全领域公司分部扣押的产品外观与鸿晟公司外观有区别,系假冒“鸿晟”注册商标的产品。

8、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荥阳市公安局送检的由其扣押的复配小麦粉面粉处理剂(美白素、面劲美、抗褐素、面粉改良剂、鲜面香)产品中未检出硫酸钠。

9、鸿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简况表、鸿晟公司出具的孙志伟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伟系鸿晟公司股东,与被告人孙志伟的供述及郭某的证言能够印证。

10、“鸿晟”商标注册证、鸿晟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11、郑州市中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孙志伟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志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2、被告人孙志伟的身份证明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孙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6204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行为,并得到鸿晟公司谅解,社区调查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204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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