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耿隆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斗文村二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205号北外滩水城九街区商业中心。
经营者:胡剑。
上诉人普宁市耿隆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易买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耿隆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虽然耿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但本案的另一被告易买得超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