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燕毅(曾用名:江火明),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槎头)辩护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燕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燕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江燕毅伙同江小端(另案处理)利用其租住的本市荔湾区南湾荟文四街8号301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址为他人加工、装配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从中赚取加工费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4月17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ROLES(劳力士)手表233块、CARTIER(卡地亚)手表100块、OMEGA(欧美加)手表11块、BREITLING(百年灵)手表8块、PANERAI(沛纳海)手表8块、PANERAI(沛纳海)手表8块(经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051800元)、各类品牌手表配件1批及加工机械3台。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江燕毅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江燕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燕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假冒手表照片、假冒手表工具照片等物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燕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燕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估价数额仅起到参考作用,不可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界定性因数;
被告人江燕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江燕毅是从犯,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燕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燕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江燕毅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江燕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燕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