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468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优丽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正大现代门面一楼临街。
经营者:张睿。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优丽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行审理。
原告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2017年4月10日之前侵犯第ZL20143023××××.3号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FS9005”的电视背景墙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院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19日予以注销,被告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参与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更换诉讼主体,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五岳已预交,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