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8466号原告:上海宇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岑。
被告:恒静(上海)商标代理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静涛。
原告上海宇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静(上海)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宇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宇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宇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