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麦机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广州新麦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麦机械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广州新麦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到专利权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立案确定案由不符。
民诉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系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审理的二审法院,广州新麦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民诉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新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新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114民初11613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是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产品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纠纷,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新麦机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麦机械公司起诉请求广州新麦公司立即停止对新麦机械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新麦”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州新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新麦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专利权纠纷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广州新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