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康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松铃路2号。
诉讼代表人周婷,居民,家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人李国伟(又名李西毛),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康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21日被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福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康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6月18日被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婷、被告人李国伟及其辩护人黄光荣、被告人卢福明及其辩护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6月9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伟出资向他人购买中山市瑞希厨具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中山市京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公司),该公司实际由李国伟一人出资、经营管理。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卢福明以中山市康某电器有限公司入股京日公司,公司更名为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李国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卢福明担任副总经理;
2016年3月23日,刘军入股康某厨卫电器公司,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人李国伟担任监事,负责协助刘军熟悉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公司审计、采购等工作,被告人卢福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在明知其公司未取得“万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南靖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客户指定的型号购进抽油烟机裸机,并在抽油烟机裸机上及抽油烟机包装箱上加印“Wanlida®万某”商标用于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4488元。
2016年5月21日、5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在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扣押加印了“Wanlida®万某”商标的抽油烟机合计68台、包装纸箱62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在公司实施的犯罪过程中起决定、具体实施等作用,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国伟、卢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李国伟、卢福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国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上提出李国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国伟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低于同案犯卢福明,李国伟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19多万元作为其向法院预缴的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李国伟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卢福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卢福明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事实不清,卢福明不具有股东资格,卢福明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仅是遵从李国伟指示参与,主观恶性较轻,属于其他责任人员,且无其他前科劣迹,能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卢福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万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注册取得“万某”商标,商标核定使用于包括厨房用抽烟机在内的多种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01年3月间,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万某”注册商标转让给万某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万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南靖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万某”商标在厨电产品上的销售,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5日,中山市瑞希厨具有限公司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3年7月25日更名为中山市日京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又更名为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某公司),康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国伟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卢福明于2015年初进入康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售后等工作。
2016年4月11日,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国伟变更为卢福明,李国伟任监事。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在康某公司未取得“万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购进抽油烟机并在抽油烟机机身、外包装纸箱上加印“Wanlida®万某”商标用于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79488元。
2016年5月21日、5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在康某公司扣押加印“Wanlida®万某”商标的抽油烟机合计68台,外包装纸箱62个,其中18台为前述已出售产品中的退货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已计算在479488元中),另50台型号WLD-927抽油烟机根据每台已销售平均价格300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计15000元。
综上,康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4488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南靖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李国伟扣押合计人民币19510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公安局将上述款项移送本院。
李国伟在庭审中主动表示同意法院将195102.5元用于缴交本案相关款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福明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婷、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漳州市公安局批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方某、莫某、李某、张某、曹某1、曹某2、杨某的证言、南靖万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南靖万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场照片、康喜公司发货单、南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卢福明、李国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中山市康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44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国伟、卢福明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具体实施作用,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国伟、卢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黄光荣、陈聪提出,李国伟、卢福明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李国伟、卢福明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单位以及李国伟、卢福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康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五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在案加印“Wanlida®万利达”商标的抽油烟机合计六十八台,外包装纸箱六十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